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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汤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铸,无职业。200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铸于2014年10月21日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东亭路坨塘新村一无名旅社二楼房间内,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俗称“麻果”)毒品1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处查获刚购得的毒品1包,从被告人汤铸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汤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证人张某(购毒人员)的证言;3、物证照片:查获的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一包(系甲基苯丙胺0.38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述毒品与毒资);5、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60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6、书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1)硚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汤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铸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铸曾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先后二次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铸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铸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