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郑英良对陈仕全申请执行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提出异议案(2015)隆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仕全,陈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异字第22号案外人郑英良,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陈仕全,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陈建军,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仕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英良于2014年6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英良称,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以(2014)隆昌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建军名下的坐落于隆昌县金鹅镇的房屋一幢,被查封的房屋实为案外人郑英良所有。因案外人郑英良与被执行人陈建军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5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栋房屋中位于金鹅镇的门面和住房一栋归申请人所有,位于拱桥路的一栋归陈建军所有”。该两栋房屋均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建军名下,因未涉及买卖等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异议人郑英良为支持其异议诉求,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一份、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一份。案外人郑英良要求不予执行该被查封的房屋,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1979年1月20日案外人郑英良与被执行人陈建军登记结婚,1988年双方在隆昌县金鹅镇修建房屋一栋,1994年5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隆昌县金鹅镇的房屋归案外人郑英良所有。1994年6月15日,以被执行人陈建军名义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2月31日,以被执行人陈建军名义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2年1月5日,进行变更登记,其余登记信息与2011年12月31日的登记信息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隆昌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确认隆昌县金鹅镇的房屋归案外人郑英良所有,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1日生效。本院认为,位于隆昌县金鹅镇的房屋系案外人、被执行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并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了初始登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1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郑英良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隆昌县金鹅镇的房屋归案外人郑英良所有。故而案外人郑英良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坐落于隆昌县金鹅镇的房屋的执行;二、解除对坐落于隆昌县金鹅镇的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远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