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驰凤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驰凤,资兴市房产管理局,资兴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驰凤。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晋宁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资兴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B3栋。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明,资兴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塘洞新区晋宁路。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驰凤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彬,被上诉人资兴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原审第三人资兴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4日为上诉人李驰凤办理资房权证私字第000349**号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李驰凤2014年8月6日才以房屋面积登记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李驰凤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李驰凤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姜小微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