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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马井红与张金国、刘代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井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代英(系张金国之妻),女,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513021196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英,1965年4月18日,农民。上诉人马井红与被上诉人张金国、刘代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崔马庄一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由西向东行至原被告家居住的门口时,不慎摔倒在地。事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5439.84元。2014年2月5日,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698.43元。2014年5月6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725元。另查明,2009年12月,因新民居建设,以张金国为户主的平房被征占,2012年9月16日被告家入住楼房。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刘代英、张金国征占前居住的家门前的道路上经过时摔倒,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代英、张金国对其损害的造成存在违法行为,及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二被告主观上有过错。而原告摔倒的地方亦非法律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本案也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马井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原告马井红负担。判后,马井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门口的道路属于公共场所范围之内,虽不是该道路的管理人,但却是造成该道路危险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并且二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放任自来水任意流出在家员外结冰,且未采取处理措施以及安全警告措施,上诉人受伤摔倒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金国、刘代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井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证明马井红摔倒后,证人从发生地点门口经过发现门口有水,马井红摔倒之前的情况证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刘代英发表意见称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搬走了,证人也没看到被上诉人家流水,证人是上诉人的亲戚,当时地上是因为下雪才有的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井红主张因被上诉人张金国、刘代英家的水管流水致路面结冰,导致其摔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二被上诉人因新民居建设,已于2012年9月16日入住楼房,以被上诉人张金国为户主的平房被征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一审法院判令驳回马井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上诉人马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