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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3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喜鸽、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伊宁县愉群翁乡伊克翁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驶来的马某乙驾驶的新F-Z3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碰倒在该路段行驶的巴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造成陈某某死亡、马某甲受伤,新F-Z37**号小型普通客车、二轮电动车、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的陈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罪。但辩称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亲属,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伊宁县愉群翁乡伊克翁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驶来的马某乙驾驶的新F-Z3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碰倒在该路段行驶的巴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造成陈某某死亡、马某甲受伤,新F-Z37**号小型普通客车、二轮电动车、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的陈某某无责任。在法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6、被告人和受害人户籍证明;7、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归案后对驾车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民事赔偿事宜与受害人亲属积极协商,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又系过失犯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 平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人民陪审员  陈龙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