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如、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宾馆单身宿舍负一楼8号寝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趁他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寝室床边充电的一部小米牌红米手机(鉴定价值865.13元)及被害人郑某放置在床下的一双蓝色双星帆布鞋(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所窃手机以2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十堰市邮电街收购摊贩。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十堰市北京路阳光栖谷小区6号楼地下室一保安宿舍,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趁他人熟睡之际,盗取被害人毛某放置在床边充电的一部小米2S型(16G)手机(鉴定价值1,110.73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所窃手机以400元价格销赃至十堰市邮电街收购摊贩。3、2014年9月2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宾馆单身宿舍负一楼8号寝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趁他人熟睡之际,盗取被害人蒙某放置在床边充电的小米3型(16G)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376.15元)、上衣口袋内现金317元、被害人郑某放置在裤子内的现金177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所窃手机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至十堰市邮电街收购摊贩。另查明:1、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亲友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张某甲投案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违法所得612元。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其向本院交纳退赔款3,2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盗手机发票、收据、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郑某、毛某、蒙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字(2014)254号);7、辨认笔录及照片;8、案发地车城宾馆单身宿舍负一楼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3,846.01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亲友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交纳在案的退赔款,应当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及退赔款共计3,846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