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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利某某、汪某某、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月8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诈骗,于2014年9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中翠,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利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乘坐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仓头的养鹅简易棚内,向被害人张某某强行索要了800元现金和价值1976.5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随同任某某、“小孬子”等人乘坐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无为县福渡镇新河街道陈某甲家,向被害人陈某甲强行索要了400元现金和利群香烟一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任某某、钱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甲的陈述,三被告人供述,无为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本院刑事判决收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无为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量刑,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利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系受他人之邀,应被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中均系受他人之邀,应被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在庭审中辩称其进屋是拉架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利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乘坐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仓头的养鹅简易棚内,被告人利某某以屈某某与其分手与张某某谈恋爱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在遭到张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强行要张某���进行“赔偿”,张某某被迫将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00元交给利某某等人,并按照被告人汪某某、潘某某要求向利某某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利某某等人在离开时,又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带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格人民币1967.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无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局在被告人利某某处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欠条一张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晚向被告人利某某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利某某于2013年同居四五个月后分手,案发当晚,其男友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利某某带了几个人到他家里将他打了,被要走了800块钱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并向他们打了9200元欠条的事实。同时证实案发的第二天晚上,利某某和潘某某找到自己称要张某某赔偿9200元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利某某、汪某某、潘某某来到其养鹅简易棚内,说其勾引了利某某的老婆,要其赔偿损失,在此过程中,其被利某某和汪某某打了,后被迫交出800元钱,并打了9200元欠条给利某某等人及一台笔记本电脑也被利某某等人拿走了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汪某某、潘某某在无城镇人民广场有意思一店喝茶过程中,其提出要找屈某某的男友张某某要钱,汪某某和潘某某都同意一道去。潘某某驾车到达目的地后,其和汪某某、潘某某进入张某某的养鹅简易棚内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不愿意给钱,其在张某某脸上打了几拳��不记得汪某某有没有打张某某。后张某某被迫交出800元钱并打了一张9200元欠条以及临走时将张某某的笔记本电脑拿走了的事实。(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利某某、潘某某在无城镇人民广场有意思一店喝茶,利某某提出要到仓头找屈某某的男友张某某,要张某某赔偿损失,其和潘某某答应帮忙去要钱。后由潘某某驾车到达目的地后,三人一道进入张某某的养鹅简易棚内要张某某赔偿损失,张某某不愿意赔钱,后其和利某某打了张某某,张某某被迫交出800元钱并打了一张9200元欠条以及临走时将张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拿走了的事实。(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利某某和汪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的事实。5.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无价证鉴(2014)126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及耳机价值人民币1967.50元的事实。6.证人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8月15日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利某某、潘某某的事实。二、2014年8月4日约20时,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随同任某某、“小孬子”等人乘坐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无为县福渡镇新河街道陈某甲家,找陈某乙处理任某某与陈某乙纠纷一事。在寻找陈某乙未果后,被告人利某某等人遂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元,并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因害怕,只好在新河街道某超市借得人民币400元及一条利群香烟交给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等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其和利某某、汪某某、潘某某、“小孬子”等人乘坐潘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陈某甲家,处理其与陈某乙纠纷一事未果,后利某某威胁陈某甲,要陈某甲拿1000块钱出来,陈某甲只好答应出去借,潘某某要汪某某陪同利某某与陈某甲一道外出,后利某某等人在陈某甲处拿到400元钱及一条利群香烟的事实。同时证实利某某等人要钱回来后,潘某某问利某某搞了多少钱,利某某回答说只搞了400块钱和一条利群香烟的事实。(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8点半许,陈某甲带了二个人到其店内借了400钱并赊了一条利群香烟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晚,任某某带了四个人到其家中找其弟弟陈某乙,没找到陈某乙后,利某某和汪某某向其索要1000元钱,其表示没钱后,利某某和汪某某打了其耳光,其向他俩磕头求饶,后被迫在亚东超市借了400元钱和一条利群香烟给了利某某等人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汪某某、“小孬子”、任某某乘坐潘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福渡镇新河街道陈某甲家找陈某乙未果后,其和汪某某等人威胁陈某甲拿1000块钱出来,其此过程中其打了陈某甲,后陈某甲被迫在一超市借了400元和一条利群香烟给了他们几个人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回到车上后,潘某某问其搞了多少钱,其回答说只搞了400块钱和一条利群香烟的事实。(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利某某、“小孬子”、任某某乘坐潘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福渡镇新河街道陈某甲家找陈某乙未果后,利某某提出要陈某甲拿1000块钱出来,陈某甲讲没钱后,利某某在陈某甲头上打了几下,后陈某甲被迫在一超市借了400块钱和一条利群香烟给了他们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几个人回到车上后,潘某某问搞了多少钱,利某某讲只搞了400块钱和一条香烟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8月27日分别辨认出案发当天逼其拿钱的被告人汪某某、利某某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三被告人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全案提供了以下综合性证据: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3.本院(2000)无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利某某前科情况的事实。4.本院(2010)无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前科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均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及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定:关于被告人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利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应被认定为从犯及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二起事实中均应被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在该二起事实中,均行为积极,殴打威胁被害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进屋只是拉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利某某提出要找被害人张某某索要所谓的赔偿,被告人汪某某、潘某某均表示同意这一事实,由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后三被告人一道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养鹅简易棚内,相互配合,在被害人张某某处索要到800元现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由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证人任某某及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潘某某问被告人利某某“搞了多少钱”,足以证实其对被告人利某某等人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要钱财的犯罪故意是明知的,且积极驾车协助完成其犯罪目的。故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解决纠纷���其他琐事为借口,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利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利某某、汪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冬祥审 判 员  赵佳喜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