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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4)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郑某在船山区滨江路“云基金投资有限公司”当保安时,以能花钱买汽车驾照为幌子,诈骗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以帮忙租“爱心亭”为由,诈骗唐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6月,被告人郑某又以帮忙在船山公安局当协警为由,诈骗唐某某人民币1500元手续费和服装费。期间退还唐某某人民币10000元,总计诈骗现金人民币16500元。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XX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虚构事实,其不构成诈骗罪;如果构成诈骗罪,因其已经退赃,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郑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云基金投资有限公司”当保安时,以能花钱买汽车驾照为幌子,诈骗同事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以帮忙租“爱心亭”为由,诈骗唐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6月,被告人郑某又以帮忙在船山公安局当协警为由,诈骗唐某某人民币1500元手续费和服装费。案发前被告人退还唐某某人民币10000元,总计诈骗现金人民币165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6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均能证实被告人在没有足够能力办成被害人所托事务的情况下,但其言行足以让被害人信以为真,并仍然收取被害人钱财且数额较大,而后在被害人多次追讨下编造理由刻意逃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郑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颖辉(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