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82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兵,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一女苏某某。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因怀上被告的孩子,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双方无法沟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苏某于1996年自由恋爱,于199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结婚证上登记的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0781781123836)与本案原告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112238367)系同一人。审理中,经电话联系被告苏某,其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说明、江油市公安局雁门派出所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苏某系自由恋爱,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恋爱期间相互有一定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更应当珍惜。夫妻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产生一定的矛盾和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和帮助,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多沟通和交流,而不是一味责怪,加剧矛盾。因此,若原、被告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俊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