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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金方洪、高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金方洪,高小琴,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30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号轻纺大厦*楼。负责人:傅金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敏、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方洪。被告:高小琴。被告: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方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帅,系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诉被告金方洪、高小琴、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绍柯商初字第330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方洪、高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金方洪、高小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年利率7.08%;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息执行年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10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有如下抵押:被告金宇公司将其所有的不动产-滨海工业区滨海商业中心酒店式公寓13-18层、商场0152室及0153室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后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总金额为人民币1668万元,为在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被告金方洪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早已到期,但被告金方洪、高小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今逾期欠付利息且未归还本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方洪、高小琴立即归还本息,且有权按上述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方洪、高小琴连带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349101.8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此后欠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2、判令被告金方洪、高小琴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3万元;3、判令原告就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金宇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抵押物:滨海工业区滨海商业中心酒店式公寓13-18层、商场0152室及0153室[抵押权证号:绍县房地产(2012)第0544号],在最高额人民币166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方洪、高小琴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要求原告出示相应的依据,不然不予认可,对利息亦要求原告出示相应的利息清单,不然不予认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方洪、高小琴订立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具体条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八份,以证明被告金宇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约定的具体条款,抵押物依法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3.3万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方洪、高小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律师费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3.3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交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据6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方洪、高小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金方洪、高小琴、金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金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金宇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签订编号为8508201210005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宇公司以其所有的滨海工业区滨海商业中心酒店式公寓13-18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绍兴县国用(3-67-0-28)第67132-67137)、滨海工业区滨海商业中心商场0152室、015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01××51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绍兴县国用(3-67-0-28)第67138号、67139号],为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人民币1668万元债权限额内向债务人金方洪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宇公司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0544号他项权证一份,所记载的担保债权金额为1668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金方洪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签订编号为8508201210005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方洪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用于购涤纶坯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7.08%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1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金方洪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金方洪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金方洪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责任义务,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高小琴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名,承诺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金方洪。截止2014年11月21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49101.83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相应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方洪、高小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金方洪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方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小琴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金方洪与原告之间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高小琴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宇公司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方洪、高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方洪、高小琴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349101.8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349101.8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金方洪、高小琴应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3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在最高额人民币1668万元范围内就被告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绍县房地产(2012)第054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方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95元,减半收取419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948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8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