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辛起与被告王志慧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起,王志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88号原告辛起,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志慧,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起与被告王志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为买车向李明磊借款40000元,该事实经肇源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笔借款原、被告各承担20000元。被告却不同意承担此债务,原告为其代偿,现向被告追偿2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从未同居过,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之前的法院判决被告已提起再审申请。被告未向李明磊借款,无偿还义务。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经肇源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认定共同债务借李明磊40000元,双方各承担20000元。王志慧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7日大庆中院作出(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日原告偿还李明磊40000元,李明磊出具收条。原告代被告偿还的20000元,向被告追偿。被告对上述判决无提起再审申请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经两级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已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慧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实际支出费88元,合计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洋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