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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溪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甲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甲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孟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甲布某某,女,生于1978年4月1日,彝族,农村居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甲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自愿在苍溪县元坝镇(原张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29日婚生一女孟某乙。被告2003年1月独自外出后即失去了联系,至今未归。原告2007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请离婚。被告甲布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甲布某某于2000年3月15日自愿在苍溪县元坝镇(原张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29日婚生一女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1月,被告独自外出后即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长期未归,2007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8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同时查明:被告婚后长期在苍溪县元坝镇文昌村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2008)苍溪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03年1月外出后长期不归,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也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家,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缺席,不能查清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甲布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德忠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人民陪审员  侯泽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