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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代理检察员李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伙同毛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共谋后,窜至西昌市胜利北路书香苑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45米,后毛某某将电缆线变卖后四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8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许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郭某某、毛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宁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宁南县人民法院(2014)宁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价认鉴字(2014)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的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人口信息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旭 东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冯 永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恩史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