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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唐××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唐××,女,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319860608××××,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组,现住湖南省双牌县××组。委托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70929××××,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组。原告唐××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梁玉平、被告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在一起生活,2006年2月25日生育长子朱××,2011年2月9日生次子朱××,2012年1月16日在道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生育次子后被告常年在外却不打电话,不寄钱回来,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朱××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但本人同意离婚。鉴于两个小孩一直是一起生活在被告处,应该都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然后同居在一起,2006年2月17日(农历)生育长子朱××,由原告带了一段时间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2011年2月9日生次子朱××,由原告带的时间较多,2014年2月至9月由被告父母带养,现由原告带着。2012年1月16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近两年因为在经济上双方有一些分歧,发生了一些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在湖北十堰开服装店,被告在甘肃兰州打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想带次子过去玩,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对此有些想法,双方联系就较少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主要矛盾是经济问题,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认为原告在经济上帮助娘家太多,忽略了自己的家庭,总是存不了钱,于是给原告的钱减少了,就造成了原告的不满,认为被告不关心自己和小孩。既然双方都想抚养小孩,说明双方都爱小孩,就应该认识到离婚对小孩造成的伤害,在没有大的矛盾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心平气和的交流,了解对方的真实想法,应该要站在对方角度考虑自己的行为妥不妥,相互理解,不要总是站在自身的角度考虑问题,不要相互斗气争胜。通过庭审了解原、被告的工资状况均不低,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一定能够把家搞好,一个幸福的家庭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此页无正文)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