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起江、邓远霞与方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起江,邓远霞,方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616号原告:刘起江。原告:邓远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兰。被告:方博。原告刘起江、邓远霞为与被告方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起江、邓远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江、邓远霞起诉称:因被告方博擅自将两原告向被告方博借款15万元时的抵押房产向浙江中财典当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典当公司)抵押借款80万元无法归还,中财典当公司提起典当纠纷诉讼,2013年1月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2012)杭余商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两原告依法履行协议约定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方博未履行协议约定偿还债务的责任,两原告代被告方博偿还了债务655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方博至今仍不肯归还,为此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裁定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55000元和因被告违约应当支付的综合费用12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刘起江、邓远霞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裁定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55000元;原告刘起江、邓远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说明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刘凤兰应两原告请求,于2013年2月16日代两原告返还给中财典当公司典当款人民币805000元的事实;2、(2012)杭余商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调解书确定了向中财典当公司的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方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起江、邓远霞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刘起江、邓远霞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财典当公司诉刘起江、邓远霞、方博典当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于2013年1月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刘起江、邓远霞返还中财典当公司典当款150000元,于2013年3月5日前付清;二、如刘起江、邓远霞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中财典当公司有权按典当款150000元、综合费用30000元,合计180000元,扣除刘起江、邓远霞已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方博返还中财典当公司典当款6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5000元,于2013年3月5日前付清;四、如方博未按上述第三项履行,则中财典当公司权按典当款650000元、综合费用1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75000元,扣除方博已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刘起江、邓远霞、方博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如刘起江、邓远霞、方博未按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履行,则中财典当公司有权对被告刘起江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文二新村12幢35号404室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中财典当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八、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3元,减半收取6541.50元,由刘起江、邓远霞负担1541.50元,由方博负担5000元。本院出具(2012)杭余商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条款。后,刘起江、邓远霞依约向中财典当公司支付了典当款15万元,并为方博向中财典当公司代偿了典当款65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方博至今未向刘起江、邓远霞支付上述代偿款655000元,故刘起江、邓远霞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2012)杭余商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系原告刘起江、邓远霞与被告方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刘起江、邓远霞为被告方博向中财典当公司代偿655000元,被告方博至今未向原告刘起江、邓远霞支付上述代偿款,理应承担支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刘起江、邓远霞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起江、邓远霞代偿款6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方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