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丁传森与岳言祥、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森,岳言祥,徐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489号原告丁传森。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岳言祥。被告徐金萍。原告丁传森与被告岳言祥、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传森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传森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言祥、徐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岳言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岳言祥妻子徐金萍账户,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岳言祥、徐金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言祥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传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岳言祥2013年5月21日”,同日,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徐金萍账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见原告与被告岳言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言祥、徐金萍偿还原告丁传森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岳言祥、徐金萍支付原告丁传森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8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岳言祥、徐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