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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夏某,女,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福球。被告蔡某,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夏某与被告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2013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家庭财产及债务分割均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欲将离婚协议中明确归属自己的房产(明发滨江新城xx幢xx室)转让,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明发滨江新城xx幢xx室房屋根据离婚协议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子女抚养:男方抚养儿子蔡某乙,女方抚养女儿蔡某丙,各自承担抚养费;2、家庭财产:存款、股票、车子归男方;3房产:明发滨江新城314幢2501室房产归男方,明发滨江新城xx幢xx室房产归女方;4、债务:明发滨江新城xx幢xx室房贷有女方归还,其他债权、债务一切归男方所有和偿还;5、其他:儿子暂时寄养在女方,男方支付生活费、杂费暂定为7200元/年,男方房产添加儿子蔡某乙名字”。另查,位于本区明发滨江新城xx幢xx室房产登记在被告蔡某名下,所有权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x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对位于本区明发滨江新城xx幢xx室房屋的所有权,符合该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xx幢xx室房屋归原告夏某所有。案件受理费9767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会中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永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敏书 记 员  阮远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