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贵州省黄平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仓前镇出发,沿科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车行驶至科技大道2088号(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郭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潘某被带至临安市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余某、邵某、王某、潘齐龙的证言、查获某、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视频刻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收款收据、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