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604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许丽秋与何永泽、郭葵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丽秋;何永泽;郭葵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69号原告:许丽秋,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泽,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郭葵湛,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许丽秋与被告何永泽、郭葵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被告何永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葵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变更案由通知书,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许丽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被告何永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葵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人民币7855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经过。原告许丽秋在佛山市南海区经营灯饰业务,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12月12日以朋友陈萍的名义向两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供担保,合同文本由两被告持有,月利率8%,每月应支付利息12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收到由何永泽账户转来的借款138000元,但要按150000元偿还利息与本金。在签订借款合同签,何永泽、郭葵湛到原告的工厂进行了实地考察。由于原告是台湾居民,因此,借款合同是以陈萍名义签订的,实际由原告使用借款,并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还款情况。1.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广发银行账户向何永泽转账共19笔,合计金额为190000元。何永泽收到上述款项没有再与原告联系。2.2016年7月,郭葵湛以何永泽出了严重车祸需要钱救命等各种理由,多次逼迫原告与陈萍还。原告与陈萍被郭葵湛逼迫无奈,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5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广发银行账户、陈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微信向郭葵湛转账12笔,合计金额为56300元。2018年12月2日,郭葵湛写下保证书,承诺将收到的上述款项交还给何永泽。3.2018年8月9日,何永泽突然出现,逼迫原告还钱,要求原告偿还130000元,并称从没有让郭葵湛收钱,也没有收到郭葵湛转交的款项。原告在何永泽纠缠下,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元。在起诉前,何永泽多次电话威胁原告在春节前偿还130000元,并称如果不还,到陈萍家让陈萍偿还。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合计2473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月利率35,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借款138000元,截止2016年1月16日已经偿还完毕,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两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有权主张返还。两被告共同经营民间高利贷业务,在本案中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权权益,原告遂起诉。被告何永泽辩称,时原告向被告何永泽借钱,通过被告郭葵湛介绍,用于工厂经营周转,被告何永泽有去原告的厂房看过,每个月给被告何永泽分红,从2014年年底借钱给原告,每个月给被告何永泽12000元的分红,收到什么时候被告何永泽也不清楚。被告何永泽没有叫被告郭葵湛收钱,没有收到被告郭葵湛的钱。被告郭葵湛未作答辩。被告郭葵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主张与被告郭葵湛相关微信页面截图、保证书、银行流水、微信截图,保证书有原件核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何永泽向原告许丽秋转账支付138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何永泽均确认前述转账为被告何永泽向原告支付借款,并约定原告每月需向被告何永泽支付12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为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永泽主张为分红。根据银行流水清单和微信记录,原告许丽秋向被告何永泽转账的情况如下表1: 编号 日期 转账金额-元 1 2015-1-14 6000 2 2015-1-15 6000 3 2015-2-12 12000 4 2015-4-14 12000 5 2015-5-12 12000 6 2015-6-12 12000 7 2015-7-2 10000 8 2015-7-10 20000 9 2015-7-15 20000 10 2015-7-16 8000 11 2015-8-13 8000 12 2015-9-15 8000 13 2015-10-15 8000 14 2015-11-13 8000 15 2015-12-18 8000 16 2016-1-15 8000 17 2016-2-17 8000 18 2016-3-24 8000 19 2016-4-20 8000 20 2018-9-21 1000 合计 191000 根据银行流水清单,原告许丽秋向被告郭葵湛转账的情况如下表2: 编号 日期 转账金额-元 1 2016-7-12 500 2 2016-8-24 10000 3 2017-5-26 5000 合计 15500 根据微信记录,原告许丽秋向微信号为×××、昵称为wins的微信转账的情况如下表3: 编号 日期 转账金额-元 1 2016-10-24 1000 2 2016-12-31 500 (转账记录后,收款方向原告发送内容“郭湛代何永泽收到许丽秋5百元正,2016,12,31”) 3 2017-1-26 3000 4 2017-5-10 1000 5 2017-5-26 2000 6 2017-5-26 800 合计 8300 2016年7月13日,被告郭葵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许丽秋还款15500元。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陈萍向被告郭葵湛转账500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无卡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郭葵湛的银行账户存款12000元。2018年12月2日,郭葵湛作出《保证书》,保证以下主要内容:本人郭葵湛自2016年至今已代何永泽收许丽秋、陈萍还来款项58000元,本人承诺将此款交还何永泽,若以后何永泽再追讨许丽秋与陈萍此笔款项,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偿还何永泽款项。现原告主张其已清偿完毕借款,且主张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部分。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许丽秋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具有涉台因素,属于涉台民商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原、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相关转款发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大陆,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应视为最密切联系地,涉案借款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原告与被告何永泽均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的转账138000元为被告何永泽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故可以证明原告许秋丽与被告何永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永泽向原告许丽秋转账138000元,本院以此确定借款本金为138000元。双方均确认原告每月需向被告何永泽支付12000元,但对于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款为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永泽主张为投资原告经营的厂的分红,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合作及进行分红,相反,被告何永泽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主张每月还款系利息,更符合逻辑,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月利率8%计算的年利率为96%,已超出法定利息的规定,同时原告有权主张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直接抵扣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年利率36%计算原告已偿还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及利息计算表,则原告向被告何永泽的还款情况如下表4(单位为元-人民币): 编号 利息起算日 还款日 天数 本金 已还 利息 还款金额 已还本金 尚欠本金 1 2014-12-12 2015-1-14 34 138000 4627.72 6000 1372.28 136627.72 2 2015-1-15 2015-1-15 1 136627.72 134.75 6000 5865.25 130762.47 3 2015-1-16 2015-2-12 28 130762.47 3611.19 12000 8388.81 122373.66 4 2015-2-13 2015-4-14 61 122373.66 7362.53 12000 4637.47 117736.19 5 2015-4-15 2015-5-12 28 117736.19 3251.45 12000 8748.55 108987.64 6 2015-5-13 2015-6-12 31 108987.64 3332.33 12000 8667.67 100319.97 7 2015-6-13 2015-7-2 20 100319.97 1978.91 10000 8021.09 92298.88 8 2015-7-3 2015-7-10 8 92298.88 728.27 20000 19271.73 73027.15 9 2015-7-11 2015-7-15 5 73027.15 360.13 20000 19639.87 53387.28 10 2015-7-16 2015-7-16 1 53387.28 52.65 8000 7947.35 45439.93 11 2015-7-17 2015-8-13 28 45439.93 1254.89 8000 6745.11 38694.82 12 2015-8-14 2015-9-15 33 38694.82 1259.44 8000 6740.56 32088.71 13 2015-9-16 2015-10-15 30 32088.71 949.48 8000 7050.52 25038.19 14 2015-10-16 2015-11-13 29 25038.19 716.16 8000 7283.84 17754.35 15 2015-11-14 2015-12-18 35 17754.35 612.89 8000 7387.11 10367.24 16 2015-12-19 2016-1-15 28 10367.24 286.31 8000 7713.69 2653.55 17 2016-1-16 2016-2-17 33 2653.55 86.37 8000 7913.63 -5260.08 18 —— 2016-3-24 -- —— —— 8000 —— -13260.08 19 —— 2016-4-20 -- —— —— 8000 —— -21260.08 20 —— 2018-9-21 -- —— —— 1000 —— -22260.08 如上表4所计算的结果,以年利率36%计算原告已偿还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后,原告已向被告何永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还款超出22260.08元,该部分属于被告何永泽的不当得利,被告何永泽应向原告返还。又因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扣除原告主张郭葵湛收取的56300元,剩余金额为22255.05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永泽返还22255.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葵湛作出的《保证书》称代何永泽收许丽秋、陈萍还的款项58000元,并承诺将此款交还何永泽。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何永泽到庭称未收到被告郭葵湛交付的款项,亦未向郭葵湛出具授权书,原告未能提交何永泽授权郭葵湛收取款项的授权书,而郭葵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故本院认定郭葵湛向原告收取款项依据不足,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何永泽对郭葵湛收取的款项承担责任,依据不足。2.郭葵湛在《保证书》确认陈萍支付的款项亦属于其所主张的代何永泽收取的款项。3.关于金额,郭葵湛作出的《保证书》记载的金额为58000元,现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共计为56300元,同时原告诉请金额为5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郭葵湛返还5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永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丽秋返还不当得利22255.05元;被告郭葵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丽秋返还不当得利5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何永泽负担500元,被告郭葵湛负担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丽秋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永泽、郭葵湛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黄敏仪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琼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