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与牛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牛某甲,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沙河市。原告牛某乙,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牛某丙,女,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牛某丁,女,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系牛某丁弟弟。被告牛某戊,又名牛某己,男,1944年2月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牛某庚,女,系牛某戊之女。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与被告牛某戊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被告牛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被告系我哥哥,父母去世后,家中留有房屋三间,口粮田约二亩及部分树木等遗产。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分割遗产,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现我要求:1、继承房屋,按合理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遗产份额款。2、依法分割口粮田和树木。原告牛某乙、牛某丙诉称,牛某甲在父母生前未尽过赡养义务,因此,他无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原告牛某丁诉称,我在父母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我应分割遗产。被告牛某戊辩称,牛某甲多年没有与我联系过,更谈不上与我协商分割遗产的事。牛某甲对父母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不应当以我为被告要求分割遗产。现我要求继承房屋,按照评估价格给其他继承人份额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牛某某于1993年去世,母亲于2006年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在本村南桥沟处批划宅基地一处,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42235,户主为牛某某。原被告父母于1979年在宅基地上建造北平房5间,其中西北屋2间分给原告牛某甲,东北屋3间由原被告父母居住,1982年原告牛某甲在该宅院内建西房4间。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有东北屋3间、厨房1间,以及在宅院外栽植的树木7棵,其中洋槐树5棵(胸径30厘米的3棵,胸径32厘米的1棵,胸径20厘米的1棵),泡桐树1棵(胸径40厘米),椿树1棵(胸径20厘米)。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牛某甲的申请,委托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遗产房屋3间进行价值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沙价评字(2014)第123号价格评估书,确定该房屋价格为4567元,原告牛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牛某甲主张父母留有口粮田约2亩,现有原告牛某乙管理,国家发给的粮食直补款也由其领取,牛某乙提出父母的责任田和其妻子、孩子分在一起,应该归其管理耕种。上述事实,由原告牛某甲诉状、被告牛某戊答辩状、被继承人牛某某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书面证明、分家协议、本院(1996)沙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五人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原告牛某乙等人提出原告牛某甲在父母生前未尽过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父母的遗产,原告牛某乙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3间及厨房1间,分割后会降低房屋的使用效益,考虑到该房屋与原告牛某甲的房屋处于一个宅院,为发挥房屋的使用效益,将该房屋让原告牛某甲继承,由其合理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份额款。参照房屋的评估价格和当地宅院的合理价格,以及房屋在该宅院中的建筑面积比例,酌定遗产房屋的价值为7000元,应由原告牛某甲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1400元。原被告父母留下的树木应由原被告五人继承,考虑到树木无法进行实物分割,酌定价值为1000元,由原告牛某甲继承树木,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遗产份额款200元。原告牛某乙提出树木是其栽种,不是父母遗产,原告牛某乙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父母生前按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不属于遗产,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牛某甲可要求相关部门给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房屋3间及厨房归原告牛某甲所有,由原告牛某甲分别给付原告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和被告牛某戊1400元。二、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树木7棵归原告牛某甲所有,由原告牛某甲分别给付原告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和被告牛某戊200元。三、鉴定费2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上述需履行事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民审 判 员 王 媛人民陪审员 韩德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