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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西闸公路、兴中路等处,采用事先准备好的逃生锤砸破汽车玻璃后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共窃得现金人民币435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115元的香烟、茶叶等物品。具体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至西闸公路兴中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代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苏CXXX**的小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5元的玉溪牌香烟5包。2、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至西闸公路兴中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XXX**的小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元及茶叶1包。3、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至沿浦路兴中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苏FXXX**的小轿车内的人民币29元及精油1瓶。4、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至鸿学路兴中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沪CXXX**的小轿车内的纸巾1包。5、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至西闸公路兴中路南侧500米处,使用逃生锤敲碎被害人诸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赣HXXX**的小轿车的车窗玻璃后,尚未窃得任何财物,即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乙、诸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玻璃维修费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三、犯罪工具逃生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