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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高民初字第00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徐龙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0357-1号原告徐龙芳。委托代理人张贤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46号。负责人张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燕,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龙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芳诉称:2014年6月7日21时10分,李波驾驶苏F×××××号摩托车经海安县海安镇海王线通学桥村地段由东向西行驶,遇有曹钦友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徐龙芳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徐龙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由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另李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龙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护理费2240元(70元/天×12天×2人+7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4545.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2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有异议,我司认可90天,且根据法律规定,女性退休年龄为5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根据原告的情况,不存在误工费;对护理费,标准认可69.48元/天,期限认可20天,不存在两人护理;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保险人李波为次要责任,我司认可1000元;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李波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1时10分,李波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海王线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31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遇有曹钦友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徐龙芳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该地段,李波所驾车辆前部与曹钦友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曹钦友、徐龙芳、李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曹钦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龙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龙芳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伤。同年6月19日,原告徐龙芳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休息一个月。后原告徐龙芳多次至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为此原告徐龙芳因治疗共花去门诊医疗费801.34元(扣减统筹支付的13.26元)、住院医疗费10288.86元,合计11090.20元。审理中,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的委托,对徐龙芳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了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龙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45日。为此原告徐龙芳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徐龙芳与张英桂结婚后生有二个女儿,大女儿葛坤燕、二女儿葛坤飞。2011年,徐龙芳所在的海安县城东镇葛家桥村2组所有责任田均被政府征用,徐龙芳享受失地农民生活保障。李波所驾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徐龙芳与李波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被告李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徐龙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145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徐龙芳放弃对被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徐龙芳与被告李波就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今后双方无涉。四、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徐龙芳负担。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审理中,本院向曹钦友了解其在本起事故中的受伤情况,曹钦友表示:“我不要求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我与徐龙芳之间私下了结。”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波的驾驶证、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海安县城东镇葛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城东镇)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土地流转补偿协议、原告的户口本、基本养老保险手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波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曹钦友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有徐龙芳发生交通事故,致曹钦友、徐龙芳、李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曹钦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龙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龙芳有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1090.20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休息期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休息期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系失地农民,事发时年满54周岁,且在工地上打零工,原告主张70元/天的误工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元(70元/天×12天×2人+70元/天×8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存在两人护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70元/天的护理标准适当,计算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票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所有交通费发票都是后补的,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1032.20元。李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徐龙芳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原告徐龙芳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716元,合计877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龙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7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龙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已由原告徐龙芳与李波协商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晓丽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