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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金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金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9日。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3日。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生育了三个子女,于2013年8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多次就离婚事宜签订过协议,我于2013年依法提起离婚,同年12月1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淅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经双方努力,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属实,但不是真正想离婚,而是为了逃避债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农历11月初1生育长子梁某甲,2001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梁某乙,2005年农历3月初2生育长女梁某丙。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就离婚、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0日我院作出(2013)淅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维持的唯一标准。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中虽然双方都认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但争吵大多是被告为原告的事业,也是为了使家庭生活更稳定,原、被告这种生活中的矛盾,并不致于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生活中二人可以通过换位思考、加强沟通、理解,完全有可能消除二人的隔阂,为此双方要珍惜感情,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共同营造一个美好温馨美满的家庭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