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汇川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喻平、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奇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自2006年5月上任成都市民政局区划地名处处长以来,利用主管成都市城区路名牌设置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程序促成成都市民政局与成都金洲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更换与设置城区城市道路路名牌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扩大原协议的更换与设置路牌的范围,延长协议期限,并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为唐某某所在的成都金洲广告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期间,王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唐某某贿赂共计160余万元。其中,2008年5月,王某某非法收受唐某某以37万余元购买的成都市金牛区“府河丽景”住房一套;2010年4、5月,王某某非法收受唐某某现金20万元,用于购买丰田锐志轿车一辆;2011年8月,王某某非法收受唐某某以9万余元购买的成都市东苑小区车位一个;2012年8月,王某某非法收受唐某某现金10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一套。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成都市纪委通过对王某某涉嫌受贿的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基本掌握了王某某收受唐某某160万元钱物的事实,次日,成都市纪委通过成都市民政局纪检组通知王某某到成都市纪委接受调查,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收受唐某某给予的贿赂钱物160余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成都市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受理案件线索呈批表,成都市纪委关于王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成都市民政局关于王某某职务任免的通知,成都市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成都市民政局与成都金洲广告有限公司《关于更换与设置城区城市道路路名牌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成都市民政局关于办理路名牌广告特许经营权出让的相关文件,成都光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府河丽景”房屋购房情况的说明,“府河丽景”房屋使用权转让意向确认书及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唐某某支付“府河丽景”购房款的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购车收据,东苑小区1栋1单元902号房屋信息摘要,东苑小区车位信息摘要及面积确认和结算单,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有自首情节;2、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王某某系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小;4、王某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王某某的家庭情况说明以及四川省人民医院对王犇的病情诊断证明,以证实王某某家庭困难。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受贿160余万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成都市纪委经初步核实并掌握王某某收受成都金洲广告有限公司唐中敏160万元钱物的情况后,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市纪委已经对王某某采取调查措施,王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虽系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但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违背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从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患有疾病及其家庭困难均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