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 于 王 某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的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0时15分,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清河区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朝阳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一路口左转弯的周某驾驶的辽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本人受伤的后果。经现场勘查,因当事人双方均自述未闯红灯,又无其他可证明事实,无法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30.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15分,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清河区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朝阳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一路口左转弯的周某驾驶的辽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告人王某本人受伤的后果。经现场勘查,因当事人双方均自述未闯红灯,又无其他可证明事实,无法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30.2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摩托车肇事的事实;2、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的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30.25mg/100ml;3、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于松洋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