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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阴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良利与文尚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阴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文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被告的姐姐文尚琴介绍相识,相互在没有细致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于1995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原、被告在汉阴县涧池镇民政所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96年农历六月二十九日生育一女,取名文娅,现已年满18周岁,并已高中毕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个性孤僻,性格懒惰,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为此,原告陈某某于2003年年底独自外出打工,外出打工至2009年7月,在此打工期间,原告陈某某经常回家看望孩子,并寄钱回家贴补家用,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矛盾并没有缓解。2010年7月6日,原告陈某某再次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已与被告文某某分居满四年。2012年7月23日,原告陈某某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文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经法庭劝解,撤回了起诉。2013年9月9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文某某未到庭应诉,因原告陈某某无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5年腊月二十一日在汉阴县涧池镇民政所正式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文娅。原、被告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但自原、被告婚后,原告性格倔强,好逸恶劳,以自我为中心,稍不随意便自暴自弃。被告多次谅解原告,认为双方育有小孩后情况会有所转变。但原告陈某某自育有小孩后,更是变本加厉,将小孩推给孩子祖母抚养,自己不管不顾。自婚生女文娅刚满一岁时,原告便独自外出长期打工,不顾家庭,婚生女文娅一直由祖母抚养至19岁并送上大学读书。原告所诉的位于汉阴县涧池镇军坝村六组的一幢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并非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系被告父母为解决住宿困难,由被告父母及被告父母的其他子女投资修建,被告因当时欠有外债,无资金投资修建因而没有出资,该房子理应由投资者所有,被告还欠外债51000元,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对此不管不顾。同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而原告陈某某自育有小孩后,便将婚生女文娅交由文娅的祖母抚养,文娅的祖母因抚养文娅成年产生各项抚养、医药、生活费、抚养保姆费等共计314800元。故虽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陈某某自育有小孩后对婚生女未尽到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若要离婚需一次性付清自己应承担的抚养孩子的各项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阴县涧池镇民政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及汉阴县涧池镇军坝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11日正式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陈某某与深圳业主甘丽露租房合同一份及原告交纳租金的收款收据11张,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以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3、汇款凭证8张,以期证明原告陈某某在外务工期间曾给女儿文娅邮寄生活费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尽了作为母亲的责任;4、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以期证明原告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5、汉阴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9月9日两次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文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陈某某汇款中收款人是被告文某某名字的被告收到了,对汇款中收款人不是被告文某某名字的就不是被告文某某收取的;对证据4认为原告陈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属实,但其个人婚前财产中的女士飞鸽自行车一辆现已经不存在了,对原告陈某某认为的婚后修建的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砖混结构一幢三层楼房,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家族出资修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出资,该房屋并非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文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家庭户口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文娅身份信息;2、婚生女文娅身份证复印件及学生证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婚生女文娅目前尚在上大学;3、建修房出资协议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文某某分得家族老祖业住房,位于二级路边一幢三层砖混结构新修房系其他兄弟姐妹出资修建,原、被告在修建新修房中均未出资修建,该新修房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汉阴县涧池镇军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期证明位于二级路边一幢三层砖混结构房系该村韩开云及次子文尚军、三子文尚斌、女儿文尚琴四人共同出资修建,被告文某某分得老祖业房,因而未对该新修房出资,只是作为子女资助父母兄弟修房8000元;5、证人张格到庭作证,证明位于二级路边一幢三层砖混结构房被告文某某并没有出资修建,被告文某某分得家族老祖业房子,该新修房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6、证人文尚斌到庭作证,证明位于二级路边一幢三层砖混结构房被告文某某并没有出资修建,该新修房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7、贷款8万的还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贷款用于投资开餐馆,目前尚欠贷款5.1万元。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并不知道有协议,被告家人当时写协议时应该告知原告,虽原告未对该新修房出资,但认为被告文某某对新修房是出资修建了的;对证据4认为被告家人写协议时应告知原告,被告文某某对该新修房是有出资修建的;对证据5认为原告并不知道该修建房协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并不知道该修建房协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贷款的事情,原、被告长期分居,该贷款与原告并无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5,因被告文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对原告有汇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中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修房一幢三层砖混结构房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继承家族老祖业房子,对该位于二级路边新修一幢三层砖混结构房系家族出资修建,原、被告双方并未出资,该新修房并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婚后共同财产不予认定。对被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均陈述对新修房屋并无出资修建,故本院对证据3、4、5、6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原、被告长期分居,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婚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5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6年3月11日在汉阴县涧池镇民政所正式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文娅,现尚在上大学读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某某自1997年8月起独自外出务工,婚生女文娅一直同被告文某某及文娅的祖母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经劝解撤回起诉。后于2013年9月9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于2014年10月20日,原告陈某某第三次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陈某某现存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29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小螺星洗衣机一台、长城牌落地扇一台、电饭锅一个、变压锅一个。被告文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一层五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开门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文某某所有,并自愿一次性给予婚生女文娅抚养费30000元(已交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处理离婚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其独自在外务工,长期与被告分居,被告文某某也认可其与原告分居多年,且原告个性与家庭不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尚欠的贷款5.1万元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贷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因原告长期独自在外务工,未对家庭尽到自身应尽的责任,婚生女文娅主要由其祖母抚养至成年,文娅的祖母抚养文娅产生的各项抚养、医疗、生活费、抚养保姆费共计31480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因抚养文娅成年期间的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文娅的祖母需对此主张权利,则系另一层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对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文某某所有以及自愿一次性给予婚生女文娅抚养费300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9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小螺星洗衣机一台、长城牌落地扇一台、电饭锅一个、变压锅一个其自愿放弃,归被告文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两开门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文某某所有;三、原告陈某某自愿一次性给予文娅抚养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向千杰人民陪审员  胡泽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