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第三居民组与被上诉人闫庆福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第三居民组,闫庆福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第三居民组。负责人闫仕学,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佳延,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庆福。委托代理人于贵斌,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东闫杖子村第三居民组)因与被上诉人闫庆福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闫杖子村第三居民组组长闫仕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延,被上诉人闫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时候,由于东闫杖子村第三居民组土地较少,东闫杖子村委会将村南河套稻田地(包括鱼塘)下放给了东闫杖子村三组,当时原告闫庆福任东闫杖子村三组组长,在原告家中召开三组党员代表会商量分地事宜。闫庆福、夏宝来要求承包鱼塘,在分配稻田地的时候,闫庆福、夏宝来没有参与抽勾分稻田地,三组其他居民参与抽勾分得了稻田地,当时三组其他居民对闫庆福、夏宝来分得鱼塘无异议。东闫杖子村三组委托村委会与各户签订了《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闫庆福的合同书中对村南河套鱼塘的表述为“南河套”,没有具体的亩数,后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一直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由于半壁山镇修外环路,土地增值,东闫杖子村三组部分居民认为闫庆福承包鱼塘不合理。2014年2月10日东闫杖子村第三居民组向兴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0日兴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原告闫庆福不享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对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告闫庆福对东闫杖子村南河套争议的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判决后,东闫杖子村第三居民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庆福对东闫杖子村南河套争议鱼塘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闫庆福与东闫杖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权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不视为被上诉人对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利。二、争议鱼塘属第三居民组村委会无权发包。三、争议鱼塘在2003年由闫继海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放弃稻田地的分配,私自占有鱼塘的行为村民不知情。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本案诉争事实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未分得稻田地而与夏宝来经营鱼塘村民知晓;三十年承包经营合同经过公证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争议的鱼塘与案外人夏宝来经营的鱼塘相邻,两个鱼塘东西长207.5米,南北71米。自1999年分别由闫庆福、夏宝来经营至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1999年签订《土地果树承包权再延长30年合同书》并经公证后,该争议鱼塘一直由其经营管理,且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营鱼塘期间对其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而对村委会与闫庆福签订《土地果树承包经营权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上诉人称村委会无权签订该合同书,但村委会与其他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合同书,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村委会与闫庆福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经营权再延长30年合同书》应属有效。虽该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对涉案鱼塘标注亩数,但并未涉及其他土地,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称2003年争议鱼塘由闫继海经营管理,称上诉人放弃稻田地的分配,私自占有鱼塘的行为村民不知情,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第三居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认众审判员 刘淑贤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