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8月19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沾益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强,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云SP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清线由清水河方向往临沧方向行驶。06时00分许,当其行驶至临清线K208+0M处时,将行人郭某某撞倒,造成郭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申请书,送达回执,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强为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许某某肇事后虽逃离了现场,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了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6000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提出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3、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要剥夺被害人生命权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云SP3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清线由清水河方向往临沧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临清线K208+0M处时,将行人郭某某撞倒,造成郭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个人自然情况。2、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主要证实2014年11月7日7时24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孟定中队接到张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孟定遮哈小街往耿马方向大约200米处,有一个人躺在路中间,请派人来处理一下。”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处理,当日10时10分许,民警在孟定农场总场将被告人许某某及牌号为云SP30**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查获。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许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所驾车辆。4、尸体处理通知书,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郭某某家属办理丧葬事宜。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主要证实郭某某、罗某某的身份,并查询了郭某某、罗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基本信息。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主要证实经查询,被告人许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的车主系其本人。7、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人员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建议认定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8、赔偿协议书、申请书,主要证实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许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一次性赔付了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6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9、送达回执,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相关鉴定意见分别送达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害人家属。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其对肇事造成郭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1月7日7时24分,其开车路过事故现场时,发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遂打电话报警。(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7月6日16时许,其母亲郭某某就已出家门,后其与哥哥未能找到母亲,直到7月7日7时许,听村里人说路边有一个人死了,其回家拿了母亲的身份证到孟定派出所报案,后在医院认出死者系其母亲;其称母亲在十多年前因误服过农药,有间歇性精神问题。(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与许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早上在遮哈小街发生事故,挂到一个人,让其到现场看一下,其到现场看后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许某某“人已经死了”,并让被告人许某某回现场处理。1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许某某的乙醇含量、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53mg/100ml;被害人郭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民警将鉴定意见分别告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并对检验鉴定情况拍照。13、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证实现场位于临清线K208+0M处,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提取了现场痕迹、物证,绘制现场图一份,并对事故现场方位、概貌、中心现场、现场痕迹、车辆概貌及损坏情况拍照26张。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合法、有效。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组织抢救)伤员,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逃逸。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了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6000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强为被告人许树平提出的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许树平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鸥审 判 员  周 静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