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某甲,私企职工。被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保红,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我们争吵后,被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因此,要求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因男孩患有中枢神经协调障碍(俗称脑瘫),双方在为孩子治疗上发生矛盾。2014年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陈述有异议,陈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提供高军峰、高玉芹证言,证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在为儿子治疗疾病过程中产生矛盾,造成暂短分居,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陈述夫妻感情很好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和双方感情,在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的基础上包容对方,加强沟通、建立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积极治疗儿子疾病,给儿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和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纪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