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秦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号3-7-3。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秦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号373室内,容留于亮、刘某、时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南昌街北二马路中国医科大学南门附近,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的车内容留于亮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亮、刘某、时某、芦春波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许伟斌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