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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魏伟与李美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李美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反诉被告)魏伟,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杨传旺,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美岭,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守信,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魏伟与被告李美岭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魏伟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李美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旺,被告(反诉原告)李美岭的委托代理人马守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伟诉称,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举办的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转让费1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办学许可证,但被告却告知原告没有办学许可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被告明知其没有办学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却隐瞒事实,欺骗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6000元。被告李美岭辩称,原、被告签订《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情形,约定了转让办学场所及硬件设施,不包括办学资质,且该学校也不需要办学资质,因此原告魏伟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李美岭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给反诉被告,转让费22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转让费16000元,下剩6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魏伟辩称,反诉被告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合同》,因反诉原告的欺诈行为,反诉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合同应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福州街周城巷的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原系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简称被告)所有和经营的一所培训学校,培训内容为小学和初中课程辅导。2014年7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简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2000元,2014年7月16日前付清;转让物包括该培训学校惠普打印机1台、文件柜2个、椅子5把、桌子21张、凳子40条、黑白板7块、辅导教材若干、纸张若干包等教学设备、器材或资料,且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该培训班的22名学生生源一并转让;另约定被告不得在该培训学校附近办培训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6000元。原告以被告转让的标的应当还包括相应的办学许可证,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有意隐瞒了无办学许可证,被告有欺诈故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合同》,被告返还转让费160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没有对办学许可证进行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培训学校转让给原告,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合同》、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简介和广告宣传页、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和原、被告所订立合同的性质、形式,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应当在《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合同》这份书面协议中全部反映。从《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但所有合同条款并未涉及与办学许可证相关的内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不持有办学许可证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后即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魏伟(反诉被告)请求撤销《向上教育潜能培训学校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魏伟(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美岭(反诉原告)转让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5元,合计225元,由原告魏伟(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锟亮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