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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龙衣者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衣者,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荥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衣者,曾用名:龙华,男,1983年4月10日生,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雷波县人。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2014年4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衣者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星、戴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衣者、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龙衣者伙同甲某某(在逃)等人驾驶轿车多次窜至荥经县龙苍沟镇各大煤矿厂实施电缆线盗割,后将盗割的电缆线销往李某甲处,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2280元、损毁升压器价值3200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龙衣者在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工农广场与醉酒的郭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龙衣者将郭某某面部打伤。经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3月24日20时许,龙衣者在荥经县民主路被荥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4月8日10时许,荥经县公安局民警在雨城区八步乡紫石村李某甲的废品收购站将李某甲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衣者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衣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衣者、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龙衣者伙同甲某某(在逃)等人驾驶轿车多次窜至荥经县龙苍沟镇各大煤矿厂实施电缆线盗割,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228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龙衣者伙同甲某某(在逃)驾驶东风牌轿车窜至荥经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洞内,对洞内不同型号的电缆线进行盗割,后驾车将电缆线内的铜丝载至雅安市对岩乡李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2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获得赃款6000余元,二人将钱平分。2、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龙衣者驾驶东风牌轿车窜至荥经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洞内,对洞内不同型号的电缆线进行盗割。后将剪断剥掉外皮的电缆线运至李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9元的纯铜价格销赃,获得赃款3000余元。3、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龙衣者伙同甲某某驾驶东风牌轿车窜至荥经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洞内,对洞内不同型号的电缆线进行盗割。后将剪断剥掉外皮的电缆线运至李某甲处以每斤18元的纯铜价格进行销赃,获得赃款8400余元,二人将其平分。4、2014年2月21日凌晨,龙衣者伙同甲某某驾驶东风牌轿车再次窜至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洞内盗割电缆线。盗窃过程中造成鱼泉煤业公司的一台升压器短路燃烧、毁坏,当场被鱼泉煤业公司值班人员发现逃离现场。5、2014年2月27日晚上,龙衣者伙同甲某某驾驶轿车窜至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洞内盗割电缆线,在盗窃过程中被值班人员发现,随即将作案工具丢弃逃离现场。6、2014年3月23日凌晨,龙衣者伙同龙某某(在逃)、“GT”(音译,在逃)三人驾驶轿车窜至荥经县龙苍沟兴余煤矿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兴余煤矿管理人员发现,双方发生追逐后,三人丢弃作案工具逃离现场。经荥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电缆线和损毁升压器价值进行鉴定:荥经县鱼泉煤业被盗电缆线3*16+1*8的型号每米鉴定价格为140元;被损毁升压器价值3200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龙衣者在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工农广场与醉酒的郭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后龙衣者将郭某某面部打伤。经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3月24日20时许,荥经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龙衣者租住的荥经县民主路将其抓获。2014年4月8日10时许,荥经县公安局民警在雨城区八步乡李某甲的废品收购站将李某甲传唤到案。认定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案发和立案经过。2、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龙衣者、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鉴定聘请书、荥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荥价鉴字(2014)10号、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荥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电缆线市场调查记录,证实涉案电缆线按规格每米的价格,被损毁升压器的价格。5、荥经县公安局从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监控室调取监控制作的光碟及光碟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龙衣者伙同甲某某前往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并破坏了监控摄像头。6、荥经县公安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及光碟,证实荥经县公安局对讯问被告人龙衣者和李某甲的全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7、荥经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荥经公安局接获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刑事侦查勘验的情况。8、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荥经县公安局将勘验现场取得的物证:手套两只、手电筒一把、烟蒂一枚、饮料瓶二个,委托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从两只手套中检出有脱落细胞为龙衣者所留,烟蒂和饮料瓶口中检出人体脱落细胞为一未知男性所留,证明被告人龙衣者到过被盗现场。9、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衣者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10、小型东风轿车照片及车辆内物品照片、荥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小型东风牌轿车系被告人龙衣者实施盗窃所驾驶的车辆,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沈某甲。1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衣者对盗窃现场兴余煤业、鱼泉煤业、安达煤业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伙同他人在此实施过盗窃行为。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其中沈某乙辨认出龙衣者,证实龙衣者是自己的男朋友,又叫“阿龙”;龙衣者辨认出甲某某,证实甲某某又叫“衣某某”,是和自己一起去盗窃的人;李某甲辨认出甲某某、龙衣者、沈某乙,证实三人一起来卖过铜丝给自己。13、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2014年2月27日从安达煤业监控设备上调取的监控视频交被告人龙衣者辨认,龙衣者辨认出视频里瘦的就是衣某某,胖的就是自己。14、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龙衣者辨认,黄色和黑色断线钳各一把系盗窃时用的作案工具。15、荥经县兴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3月23日,煤厂被盗当天其值班人员发现被盗,在抓贼时手也受伤的情况。16、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荥经县公安局接受被盗煤厂提供的被盗电缆线型号3*35+1*6线、3*50+1*16线、3*25+1*10线、3*16+1*8线各一段。17、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中实物情况说明、荥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衣者对盗窃的电缆线型号特征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龙衣者辨认出3、4、5号电缆线是自己和甲某某一起在鱼泉煤业盗窃过的电缆线,自己还单独盗窃过这种电缆线,辨认照片中的1号电缆线是自己在盗窃被人发现离开时所剪的电缆线。其中在辨认过程中3号电缆线的型号为3*16+1*8,4号电缆线的型号为3*25+1*10,5号电缆线型号为3*50+1*16,1号电缆线型号为3*35+1*6;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3号电缆线是自己收购过的电缆线,3号电缆线的型号为3*16+1*8。18、荥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鱼泉煤业井下长期没有运作,现场勘验存在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性,安达煤业虽正常生产,但被盗部位不详,井下安全情况无法判明,故被盗的龙苍沟鱼泉煤业和安达煤业未能进行现场勘验。19、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光盘两张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侦查员对被告人龙衣者辨认的四种电缆线分别进行了实验称量,包括剥开外皮留内皮的称重和裸铜称重:其中3*50+1*16型号电缆线剥外皮每一米重1.865千克,裸铜重1.325千克;3*35+1*6型号电缆线剥外皮重1.195千克,裸铜重0.77千克;3*25+1*10型号电缆线剥外皮重1.05千克,裸铜重0.655千克;3*16+1*8型号电缆线剥外皮重0.735千克,裸铜重0.425千克。荥经县公安局对2014年10月29日进行的侦查实验进行了现场录像并刻制光盘,证实侦查实验的真实合法性。通过被告人辨认电缆线及侦查实验,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认定所盗电缆线均为3*16+1*8型号,以该型号电缆线每米单价为140元计算,结合二被告人供述销赃的金额和单价,折算出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52280元。20、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衣者自己叫他“阿龙”,2014年2月份开始和阿龙耍朋友。东风牌轿车是自己于2014年2月份在雅安花了8800元买的,车主是我父亲沈某甲的名字。2014年2月份我把车租给阿龙开了十多天,他给了我3000元的租金。2014年3月20日我又把车租给了阿龙一个月,但是这次他还没有拿钱给我。2014年3月22日那天半夜,阿龙给我打电话叫我去龙苍沟的一家煤厂接他,我坐了一个出租车在龙苍沟一家煤厂的路边接到他,当时还有两个彝族和他一路,阿龙告诉我他把车子钥匙搞掉了,并没有告诉我去干什么了。我看到他们衣服比较脏,有很多泥巴。2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荥经县龙苍沟乡鱼泉煤厂的工人,平时负责守厂。2014年2月21日凌晨一点半的样子,我当时在鱼泉煤业值班室睡觉,我听见炊事员王某某在喊快点断电,我立马起来就看见升压器那里起火了,这时我就觉得是电缆线被盗,然后我妻子何某某和王某某跑到风井那里看,发现风井那里的电缆线被盗了,后来我就报了警。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鱼泉煤业的炊事员,现在煤厂停产了,自己在帮着守厂。2月21日凌晨,我起床上厕所,发现升压器起火了,我就大吼了起来,然后看到升压器那里的电缆线被剪断了。2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长,2月21日凌晨1点43分的时候,负责守厂的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升压器起火了,副平洞的电缆线被盗,我就喊他快报警。早上我到煤厂上发现副平洞里面的电缆线全部被盗,分洞里的也被盗了。被盗主要是电缆线,从配电房到风井,大概350米是3*50+1*16型号电缆线,市场价540元每米;副平洞被盗电缆线有3种,型号分别是3*50+1*16、3*25+1*10、3*16+1*8,还烧毁一台升压器。2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安达煤业的经理,2月27日我们厂的电缆线被盗了180多米,是我们厂的瓦检员李某甲最先发现的。晚上大概23时20分,他和另一个瓦检员进入煤矿洞子检查瓦斯,走到风井口发现风机不动了,于是就沿路检查线路,走到离副井井口大概300米,看到前面有2个亮光,就喊了一声,对方听见就跑了。他们走过去看到地上有一把断线钳正剪在电缆线上,地上还剪断了9节,共剪了180米。该电缆线是煤厂专用3*35+1*16型号。2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零时50分左右,我听见黄某丙在喊偷东西,我起床后看见我同事黄某丙右手手指受伤,还在流血,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给我说刚才有三个人在煤矿主井口想偷东西被他发现了,现在人已经跑了。我们在主井口发现了一把断线钳。2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兴余煤业的管理人员,2014年3月23日零时40分左右,我到监控室发现主井口的监控位置变了,我就到监控位置查看。快到主井口时就看见有三个人在主井口外面站着,我问他们在那里做什么,对方没有说话,我看见对方一个人拿有一把断线钳。这时他们就朝我这边走要打我,我和他们之间发生打斗,之后我就往改板沟方向跑,我边跑边喊“有人偷东西”,然后他们就跑了。厂上其他值班人员起来后,我们一起往改板沟方向追,追到更兴煤业的老煤仓发现一辆轿车停在那里,车门没有锁,打开车门一看驾驶室还有新鲜的泥巴,我们就怀疑是那几个人开来的车子。然后我们返身回煤厂,在我拉那个人的那段路上捡到一串钥匙。我们到主井口,看见主井口上的两把锁被剪断了,主井口的门还没有被打开。这时我就看见我的手受伤了,接着我们就报警了。2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是他的侄儿子,自己经营的宏鑫建材加工厂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范围是交给李某甲在做。2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雅安市雨城区宏鑫建材工厂的法人是自己,厂是李某乙的,他是我表哥,他用我的名字办理了宏鑫建材加工工厂。这个厂有两个地点,其中有一个是在凉水井(小地名)那里,主要是收购废品,是李某甲在负责。29、被告人龙衣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在荥经实施了六次盗窃。第一次大概在今年2月一天晚上,我开起轿车和衣某某(又叫甲某某)一起到龙苍沟的一家煤厂偷电缆线,我和衣某某把电缆线外层的皮子剥下来,把有铜丝的内层电缆线圈起来,把铜丝载起到雅安一个收废品的地方卖了6千元,铜丝以20元每斤卖的,我和衣某某把钱平分了。我们第一次到第四次盗窃都在这个煤矿洞进行的,之前踩过点,是盗窃前几天开着车去看的,看见这个厂没有人上班,厂停着。第二次大概隔了两三天,我自己去偷了一次上次偷的煤厂,自己进洞子剪断电缆线,把内层电缆线拉到雅安卖了2900多元,以19元每斤的价格,当时老板给了我3千元,多拿了几十元给我。第三次,大概又隔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我开着车把衣某某载起又到我们之前偷过的那家煤厂偷电缆线。我们当天晚上就到雅安把电缆线卖了8400多元,以每斤18元价格卖的,我和衣某某将钱平分了。第四次又隔了一周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们两个又一起到那家煤厂的同一个洞子里,剪断了电缆线,我们准备剥皮子的时候,我看见洞子外面的升压器燃了起来,我们就跑了。第五次,又隔了一个星期,我和衣某某一起到另外一家煤厂。我们进入煤炭洞子,在洞子里剪断了三节电缆线,大概有30米左右。这时,听见洞子里有人来了,我们就跑了。第六次盗窃,过了十多天,衣某某走了,我就和龙某某、“GT”(音译)一起开车到龙苍沟一家煤厂,我把车停起,他们两个用断线钳把矿洞铁门上的钥匙锁剪开,这时有个男子出来发现了我们,要抓我们,我们就跑了。我们跑到山上躲了十多分钟,发现车钥匙掉了,就顺着公路往荥经方向走,我跟沈某乙打电话,沈某乙来接的我们。作案时我开的车子是我向沈某乙租的,3000元一个月,修理费我负责,但租车人写的是一个差我钱的人名字,因为我没有身份证,写协议的时候就用他的名字。我们盗窃的电缆线有三种,最粗的有手腕粗,有一种比手腕细点,还有一种是再细点的,具体型号不知道。在现场我们把电缆线剪成五六米一段的,然后把外面的胶皮剥了,直接包裹铜芯的胶皮没有剥,然后抬到汽车的尾箱里装起拉去卖。除了第一次,我们是将电缆线剥了再用火烧过卖的。后面盗窃的电缆线我们就直接剥了外皮拉去卖的,因为烧过的铜芯价格要低一点,所以后来没有再用火烧过。3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是在2013年11月左右开始有几个彝族多次来向我卖铜丝。收之前我问他们这些东西是不是偷的,他们说不是,是他们自己厂里的。但是后来他们晚上来过几次,我就觉得不对头了。我前后总共付了30000多元给他们,最多的一次是8000多元,最少的一次是3000元的样子。是以每斤18元、19元、20元的价格收购的。有一次是年后的一天早上,天还没亮我就接到一个电话,说来卖铜。还是之前来过的那两个彝族男人,我以20元一斤的价格收购的,大概有四五百斤,付了6000多元。还有一次是2013年11月的一天早上10点过,这两个彝族人又来卖铜,这次我付了8000元给他们,以每斤18元的价格收购的。还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在年前,天还没亮,矮个的彝族给我打电话说要卖铜,当时称了大概300斤,大约给了他3000多元。二、认定故意伤害罪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案发及来源。2、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受害人郭某某经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3、被告人龙衣者的身份信息,证实龙衣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受害人郭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受害人郭某某在永善医院治疗花费了3050元,在玉泉社区卫生所牙齿治疗费用5080元。5、受害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7日晚十点左右我在家喝了两杯白酒,之后我就不晓得我怎么走到工农广场,我只记得我从有梯子的地方走下来,看到有三个人坐在那里,好像我走过去问他们做什么,后来我就不记得了。第二天早上我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我才知道我被打伤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郭某某喝醉了酒出门,我到工农广场找到他,在工农广场那看到两男一女在那里耍,郭某某就去问那三个人在那里干什么,然后他们发生争吵,打了起来,我叫他们不要打,其中一个胖点的彝族用砖头打了郭某某,把人打在地上就想走了,我就不准他们走,之后打电话报了警。7、被告人龙衣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28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和我朋友丁某某、安某某在工农广场耍。有个三十多岁喝醉酒的男子向我们走来,还有一个男的和他一起,那个醉酒的男子走过来叫我唱歌给他听,不唱就只能打架,我说你是不是想惹我,他说就是想惹我,然后就开始大骂,我们就打了起来。醉酒的男子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要打我,我用左手把砖头挡开,一拳把他鼻子打出了血,没多久派出所的就来了。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衣者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并造成荥经县鱼泉煤业有限公司升压器损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龙衣者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龙衣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衣者、李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衣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黑色断线钳一把、黄色断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由被告人龙衣者退赔荥经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的损毁共计十五万二千二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蒲彦桦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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