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号原告吕某,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刘某某,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8月1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吕某某,现年13周岁,次女吕某某,现年8周岁,小女儿吕某某,现年3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南郊区购买楼房二套,阳高县有正房四间的院落一处。双方由于琐事经常吵嘴打架,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针对上述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阶段原告有外遇,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未领取结婚证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8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01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吕某某,现年13周岁(就读于大同十二中),2006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吕某某,现年7周岁(就读于城区四十六校),2011年1月10日生育小女儿吕某某,现年3周岁。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虽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导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挽回的余地,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件专递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