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2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继,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素芹,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国继,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杨,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号5-5-3。委托代理人:丁贺,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麒瑞,男,201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法定代理人:周杨,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丁贺,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慧志,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韩军,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健在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3月24日,王健工作中突发疾病10天后死亡,因此起诉要求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11,142.26元;支付一次性救济金37,154.2元;支付被扶养人生活救济费每月3715.42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支付工资400元;支付医药费17,538.21元。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单位与王健没有劳动关系,根据王健与我公司的协议约定,王健在参加公司招聘第二阶段考核过程中,因患病不能而没有再继续参加实际驾驶操作技能考核。因此,其在应聘考核过程终止后,因病死亡与我公司无关。另外,王健在应聘我公司参加面试和实际驾驶技能操作考核时,其有工作单位存在,其社会保险费在其工作单位缴纳直至病故,在王健生病住院治疗期间,一直享受其所在单位(沈阳市企业保安公司)为其缴纳的保险待遇。我公司尚未与王健办理录用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非我公司在职员工,其死亡丧葬待遇,我公司不能承担。收取的1万元安全运营保证金同意退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王健到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294路车队应聘,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考核协议书》一份。经培训后,2011年12月28日沈阳市交通局为王健发放了《沈阳市公交车辆准驾证》,证件注明准驾线路为294路。2012年3月27日,王健在驾驶公交车时突发疾病,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4月6日死亡。王健去世后,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等诉求,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丰城公司将运营安全保证金返还申请人并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对此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王健在丰城公司培训驾驶期间直至病发入院时,其社会保险关系一直在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王健是其派驻到沈飞集团公司的夜班保安。2012年3月1日,王健曾向沈飞公司递交辞职信,辞职信后注明“同意,准2012年3月25日前离队,沈飞乔增军”字样。2012年3月27日,王健发病入院后,使用了参保单位为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的职工医疗保险,其中医保统筹为其支付27,101.94元,个人自付17,649.85元。又查,2011年9月23日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向王健收取了1万元运营安全保证金。王国继、葛素芹分别为王健的父母,周杨为王健妻子,王麒瑞为王健儿子(2011年9月26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准驾证,考核协议书,医药费收据,辞职信,情况说明,户口本复印件,收据,死亡证明,参保人员缴费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在主张权利时必须有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关于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要求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现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自认收取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抵押金10,000元并同意返还,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要求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11,142.26元问题,及要求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费37,154.2元及被抚养人生活救济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之规定,因王健生前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其丧葬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要求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及被抚养人生活救济费每月3715.42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要求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00元问题,王健与丰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尚未有工资的约定,但根据王健自记的出车次数及相关事实,王健确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应适当给付劳动报酬,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主张400元属合理诉求,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应予以给付。关于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要求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7,538.21元问题,因王健非因工死亡,要求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医药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向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退还运营安全保证金10,000元。二、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向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支付王健劳动报酬4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向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支付支付丧葬费;支付一次性救济费;支付被扶养人生活救济费;支付医药费。诉讼费用由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被扶养人生活救济费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因王健生前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其丧葬补助金等相关待遇应由社保部门支付,但需由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进行申报。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系经营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单位,其录用驾驶员需经相关部门负责人在《驾驶员录用审批表》相关意见栏上签字,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曾被被上诉人录用为驾驶员并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的上诉主张,经查,2012年3月27日,王健发病入院后,使用了参保单位为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的职工医疗保险,其中医保统筹为其支付27,101.94元,个人自付17,649.85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个人自付部分的医药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国继、葛素芹、周杨、王麒瑞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