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华与张学明、毕宗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0号原告徐华,1970年5月22日。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明。被告毕宗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华与被告张学明、毕宗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桂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明、毕宗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诉称,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张学明驾驶被告毕宗志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行驶至曹妃甸迁曹线五厂口南筑石商砼门口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佟有坤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自卸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重型自卸货车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学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佟有坤无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48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6180元。冀B×××××-冀B×××××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施救费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学明未答辩。被告毕宗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张学明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行驶至曹妃甸迁曹线五厂口南筑石商砼门口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佟有坤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自卸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华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重型自卸货车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学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华及佟有坤无责任。原告徐华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48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80元。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毕宗志。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保险单代抄单证实。3、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有修理费发票证实。4、冀B×××××号轿车的施救费有施救费票据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学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华及佟有坤无责任。因被告毕宗志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徐华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此次事故系三车相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对另一三者车辆保留相关份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徐华1000元。此次事故虽然佟有坤驾驶的车辆无责任,但是其驾驶的车辆亦应对原告徐华的损失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的赔偿,该款在判决中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徐华诉请的施救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华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徐华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徐华损失5080元,共计608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学明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