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铅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傅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铅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绰号“谷谷头”),务农,;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铅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秉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吴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傅某承包了陈坊乡万年村“三十六湾”山场林木砍伐,并且办理采伐手续。期间,陈坊乡翁溪村民吴某甲找到被告人傅某欲将其和吴某乙共同承包的位于“三十六湾”山场附近的翁溪村公益林转包给被告人傅某砍伐。后经双方商定,由被告人傅某向吴某甲和吴某乙支付每吨松木140元的承包砍伐费。之后,吴某乙带领被告人傅某到翁溪村山场上指认砍伐山场。被告人傅某看完后,在未办理采伐手续情况下就雇佣雷某等人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对指定山场进行开林道和砍松木,并支付了4,000元押金给吴某甲。期间,被告人傅某还邀请吴某甲和吴某乙到砍伐现场查看。大约半个月后,朱某在巡山过程中发现其所承包的陈坊乡“七里山”山场松木遭到被告人傅某非法采伐。经查,被告人傅某盗伐的山场确实属于朱某和李某柱共有。在砍伐期间,被告人傅某雇佣丁某货车运输在“七里山”山场上砍伐的松木约45.63吨回其木材加工厂。案发后,朱某将被告人傅某在“七里山”山场上砍伐后剩下的松木共计约83.68吨运走。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于2013年7月8日到铅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综上,被告人傅某涉嫌盗伐松木约129.31吨,折合活立木蓄积153立方米。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傅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傅某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傅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是在承包人吴某甲、吴某乙指定的山场砍伐林木,也交了押金给吴某甲、吴某乙,至于错砍了朱某和李某柱的山场林木,那也是因为吴某甲、吴某乙指错山场造成的,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用林木的故意,其在本次砍伐林木中,开林道、付工人工资等花了三万余元,一分钱都没有赚到,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盗伐林木;2008年下大雪,其所砍伐的山场地势比较高,有很多林木都是雪压木;并称其家中有80多岁的母亲需要赡养,家中唯一的儿子患有癫痫,其本人年纪比较大,且患有高血压,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让其能够安享晚年。辩护人吴沈军辩护认为:一、对本案定性有异议,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盗伐林木罪,而应定滥伐林木罪:1、被告人傅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林木的故意;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3、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因卖方吴某甲、吴某乙卖错山场造成的。二、被告人傅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傅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傅某承包了陈坊乡万年村“三十六湾”山场林木砍伐,并且办理了40亩松木采伐手续,蓄积303.6立方米,出材量197立方米,采伐剩余物45立方米。2012年8月27日,204741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下发。被告人傅某于2013年上半年组织民工砍伐,2013年6月上旬砍伐结束。期间,陈坊乡翁溪村民吴某甲多次找到被告人傅某欲将其和吴某乙共同承包的位于“三十六湾”山场附近的翁溪村山场的松木包给被告人傅某砍伐。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人傅某按每吨松木支付140元给吴某甲、吴某乙。之后,吴某乙带领被告人傅某到翁溪村山场上指认砍伐山场。被告人傅某看完后,在未办理采伐手续情况下就雇佣雷某等人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对指定山场进行开林道和砍松木,并支付了4,000元押金给吴某甲。期间,被告人傅某还邀请吴某甲和吴某乙到砍伐现场查看。大约半个月后,朱某在巡山过程中发现其所承包的陈坊乡“七里山”山场松木遭到被告人傅某非法采伐。经查,被告人傅某盗伐的山场确实属于朱某和李某柱共有。在砍伐期间,被告人傅某雇佣丁某货车运输在“七里山”山场上砍伐的松木约45.63吨回其木材加工厂。案发后,朱某将被告人傅某在“七里山”山场上砍伐后剩下的松木共计约83.68吨运走卖给祥龙五矿等地,其中,卖给祥龙五矿2车松木共15.2吨;卖给金刚煤矿3车松木共25.39吨;卖给深坑煤矿1车松木计8.78吨;卖给肖家坞煤矿(祥龙二矿)1车松木计9.31吨;卖给顺达煤矿1车松木计11吨。此外,朱某还拉了2车共计14吨到其本人加工厂。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傅某自动到铅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傅某涉嫌盗伐松木约129.31吨,折合活立木蓄积153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自己所砍伐的“三十六湾”山场是办理了采伐手续的,且多办理了一些砍伐面积,认为顺便帮吴某甲、吴某乙的山场林木砍伐就不用办理手续了,其确实也是用自己的采伐手续放行了吴某甲、吴某乙山场运输下来的林木,至于其砍错山场,是因为卖主吴某甲卖错了山场造成的,其主观上并没有占有该林木的故意,故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而应构成滥伐林木罪;并称双方谈好价钱后,吴某甲又让他哥哥吴某乙带其到山场去指认山界,吴某乙在山场上对其说:“‘三十六湾’山场隔岗连着的‘七里山’山场的松树都是我的,大小都可以砍掉”,后来吴某甲要求砍树之前交押金,于是其就交了4,000元押金给吴某甲。之后其就在山场开路,路开好后,其叫吴某甲去看一下,后其和吴某甲、吴某乙一起去了山场,当时“七里山”山场就有两个人在锯树,吴某甲、吴某乙就到砍树人旁边说:“你们不要把我们山场的松树和‘三十六湾’山场的松树搞混了”,并交代其说:“数吊下山时记得通知我哥哥吴某乙上去看”,于是其就按要求通知了吴某乙。事发后,吴某甲说:“‘七里山’山场是我姑姑的儿子李某柱和朱某共同承包的山场,我带你去找李某柱”,后找到李某柱协商此事,李某柱要求其赔偿50万元,吴某甲说是他卖错山了,李某柱紧接着说:“不是你砍的,你不要出面”,于是就没谈成,后来就案发了。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6日,其在从原承包人杨某和余某两位村民处转包过来的位于陈坊乡“七里山”山场巡山过程中,发现其和李某柱共同承包的山场林木遭到被告人傅某砍伐,其当时在山场上看见傅某,并问道:“你们怎么这么胆大,在我的山场砍树”,傅某答道:“是翁溪村书记‘喜旺佬’让我来砍的”。后其委托张某甲将傅某砍伐余留在山场上的松原木运下山卖给金刚煤矿等处,共计卖了80吨左右。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底至2013年7月初,其受雇于傅某,用钢丝绳的索道把傅某“三十六湾”和岗背的树吊下山,先是在太源的山场吊树,工资按协议约定是70元每吨,满100吨就结算一次工钱。大约在2013年6月初,“谷谷头”说岗背那些很好的松树也是他的,让其也帮着吊树,其说岗背太远,70元每吨不划算,于是就约定按110元每吨,砍伐工资是140元每吨,按250元每吨与其结算,砍伐工人工资由其代付。2013年6月13日,其就开始吊岗背的松树了,期间,傅某雇佣了丁某的货车拉岗背的松木五车共计45.63吨,后有人上山说树砍错了,于是就停工了。余留在山场的松原木是朱某雇佣其吊树的,其帮朱某吊了将近90吨的松原木下山,得了1万元左右工资。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福建索道工雷某到其家叫其去砍树,除其之外,还有三个西坑村的村民兰某甲、兰某乙、龚某,雷某和他们四人谈好按每吨140元的砍伐价格结算,并带他们四人指认了山场四至,雷某告诉聂某说:“我叫你们砍树是‘谷谷头’让我帮忙叫的”。后他们就带上油锯和柴刀在山上砍伐松树,其不但负责砍伐,还负责记工,其本人砍伐了21天,兰某甲砍伐了20天,兰某乙砍伐了14天,龚某砍伐了21天,2013年阴历28日老板傅某支付了他们四人2,000元工资,每人得到了500元,其余工资是老板打欠条的,砍伐工资按每人每天160元结算。5、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表弟聂某电话联系其,让其和聂某一起去“七里山”山场砍树,其、聂某等人与对方谈好按140元每吨的价格支付工资,后其听聂某说是给湖坊人“谷谷头”砍树,其记得自己比聂某少一个工,具体由聂某记工,其砍伐松树规格为直径6至12公分,长2至3米。及证明其并没有拿到砍伐工资,“七里山”山场在他们砍伐前,并没有砍伐迹象。6、证人兰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其表弟聂某、兰某甲、龚某四人在“七里山”山场帮被告人傅某砍伐松树的事实经过,及证明其没有拿到一分钱工资的事实。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表兄聂某叫其一起去“七里山”山场帮“谷谷头”砍伐树木,其当时就答应了,后其、聂某、兰某甲、兰某乙四人在“七里山”山场砍伐了几十天,具体由聂某记工,及证明其没有拿到一分砍伐工资。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朱某委托其帮忙卖松树,其又找到陈坊乡荆林村的张某乙帮忙,并用蔡某甲的赣e×××××号和郭某的赣e×××××号车拉运,先后拉了10车共计82.8吨的松木卖给金刚煤矿等地,松树共卖了41,000余元,其中,付给蔡某甲2,450元,付给郭某2,000元,除了数的成本和运费,其和朱某各得了1,000余元钱。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帮张某甲卖过朱某山场被错砍的松木5车共计43.48吨,其中的3车共计25.39吨卖给金刚煤矿,另1车计重8.78吨卖给深坑煤矿,还有1车计重9.31吨卖给祥龙二矿。其经手于2013年8月20日、9月8日、9月12日、9月30日分别卖给金刚煤矿11.09吨、11.38吨、11.39吨、8.31吨,共计4车42.17吨的松木是从万年县买的。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朱某找到其说:“我承包的‘七里山’山场被砍树木现在放在山上都生虫、烂掉了,想让你帮忙卖一些钱,可以减少一些损失”,于是其就答应了朱某。后其用郭某的赣e×××××号农用货车拉了2车松木共计13吨卖给祥龙五矿,按700元每吨的价格结算,得款9,000余元。1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其用自己的赣e×××××号福田六轮货车帮“谷谷头”从“七里山”山场拉过5车松木共计45.63吨到“谷谷头”的加工厂,按400元每车结算运费。及证明其所拉的树都是用2047412号采伐许可证办理了运输放行拉的。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其用赣e×××××号货车从“七里山”山场拉了4车松木到金刚煤矿等地,其中4车是张某乙和张某甲叫其拉的,这4车中的3车拉到金刚煤矿,1车拉到顺达煤矿。另外1车是李某拉的,拉到虹桥祥龙五矿,其运费按每车400元价格结算,其运费是张某甲支付的。及证明其只拉了1车到虹桥,另外1车是蔡某甲拉到虹桥去的。13、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其用赣e×××××号车帮朱某运输过7车松树到虹桥等地的事实,其中,有1车是和另外一部车一起拉的,拉到了虹桥;有2车是拉到朱某自己的竹木加工厂烧锅炉用;另外4车是拉到金刚煤矿。其先后得到运费共计2,450元。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左右,陈坊乡的张某甲拉运过10车共计80余吨的松木到金刚煤矿的事实。1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七里山”山场与其和其哥哥吴某乙承包的“里雷家”山场山脊相连为界,“七里山”山场属万年村所有。其欲将其和其哥哥吴某乙共同承包的位于“三十六湾”附近的“里雷家”山场树木卖给傅某,双方口头约定,一切采伐手续归傅某办理,其只得净利润每吨140元,其收取了傅某支付的买树押金4,000元,后其将全部押金给了其哥哥吴某乙。及证明其让其哥哥吴某乙带傅某去看“里雷家”山场,山场是与苗民隔界的,且山场要经过苗民居住的地方。傅某开好山路后,其和吴某乙到了山场,当时山场有人在锯树,于是其就对砍树人说:“你们砍树时,不要把我们山场的松树与苗民山场(“三十六湾”山场)的树搞混了,要不然不好计数”,后傅某从“七里山”山场拉树下山都会通知其,其接到通知后便会去过磅房抄数量,案发前,其计了6车共计50吨左右松木。及证明其告诉过傅某“里雷家”山场是公益林,每年都得到一些补贴,如傅某要砍该山场的松树,手续由傅某去办,但傅某并没有从其处拿林权证去办理采伐证。1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其弟吴某甲找到其说:“我碰到在太源包山的傅某,听他问他承包的苗民山场隔壁山一些松树是不是我们翁溪村的,是不是我们承包的‘里雷家’山场,要不那天我们去山场看一看”,后其和吴某甲就去“里雷家”山场看了,当时其也搞不清楚具体的山界,于是其和吴某甲就下山回家了。2013年2月中旬左右,其弟吴某甲又找到其说:“‘谷谷头’又找到我说想买山上的松树”,其说:“他要买他办到手续他就买,一切开支我们不管,只抽一些山价钱就好,反正如不卖那山场的东西一时半会也想不到,卖不到钱”,于是之后半个月左右,其弟吴某甲让其带“谷谷头”去看山场,到了山场半山腰就下雨了,因其原来没有到过其所承包的“里雷家”山场,当时“谷谷头”在前面走,其在后面跟,大约二十来分钟就下山了,在下山途中,“谷谷头”说:“你能确定我们刚才看到的松树是你们承包山场中的树木吗?如果是,我们就谈一下怎么买卖”,其说:“如果是我们的山场我们可以谈一谈,如果是别人的我就不敢说大话,做不了主”。下山后,其和“谷谷头”就各自回家了。其因搞不清楚其和傅某到过的左边山场是不是在其所承包的“里雷家”山场范围之内,于是其当时也没有明确指向那一块,那一座山头,正因为其心里没底,于是在十来天以后,其找到原“七里山”山场山主杨某,让杨某帮忙同其一起去指认将要卖给“谷谷头”砍伐的“里雷家”山场的山界,当时,杨某说:“水倒哪边就属哪边管”,其问:“那个山包会不会错(指吴某乙带傅某看山的那一块山场,即进入砍伐山场的左边)”,杨某说:“没错”,于是,其就对傅某说:“上次那指认的松树是我们的,大的可以砍掉,10公分以下的不要砍”。2013年7月上旬,其弟打电话说:“李某柱老板说,我们卖松木给傅某砍的山场搞错了,让我上去看一下,傅某也要去,你和他一起去看下情况”,当时还有万年村民蔡某乙、杨某等人都去了山场,到了山场后,杨某说:“砍错了”,其当时指责杨某说:“都是你说的,你不知道就不要乱指,害的别人出错”,其当时很生气,没有说什么,当时大家都说在山上看不清楚,后大家都下山到坞里看水的倒向,结果发现被砍山场的水是倒向陈坊乡万年村“七里山”山场的,这时,其才知道山场搞错了。其所承包的“里雷家”山场以杂树为主,有些毛竹和一点松树,且东与翁溪村十三组相连,南与万年村“七里山”山场相连,西与苗民山(“三十六湾”山场)相连,北与翁溪村五组相连,其只能认清北边山界,因为北边山界是在山脚。期间,其收过其弟吴某甲转交的傅某买树押金4,000元人民币。及证明傅某知道“里雷家”山场是公益林,且砍伐其所承包的山场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上旬左右,其和吴某乙到过“七里山”山场看山界,“七里山”山场属万年村所有,且东至陈坊村,南至太源畲族乡,西至翁溪村,北至翁溪村,“里雷家”山场属翁溪村所有,两山共山脊,“七里山”山背靠万年村,“里雷家”山场背靠翁溪村,其当时和吴某乙爬到苗民的山岗,吴某乙指着左边远处的一片松树问:“是不是他们的山场”,其答:“水倒翁溪村就是你们承包的山场,水倒万年村就是我原来承包的‘七里山’山场”,吴某乙当时没有指向“七里山”山场,其知道自己是被捉弄了,因为吴某乙自己承包的山场怎么会连山界都不清楚呀,于是,其最后对吴某乙说:“你自己从你承包山场的岗背上来,水倒翁溪的就是你承包的山场,水倒万年的你就不能砍了”。后就下山了,吴某甲开车接了其和吴某乙,其在车上对吴某甲说了同样的话。傅某砍错山出事后,吴某甲和傅某让其去山场看一下,其就和傅某、朱某、蔡某乙、吴某乙等人去了“七里山”山场,到山场看后,其就说:“砍错了”,当时有人说:“在山岗上看不清”,于是大家就下山到垅里看水的倒向,结果水是倒向万年“七里山”山场的,这时,吴某乙就没话说了。及证明松树主要在“七里山”山场,“里雷家”山场的交界处只有零零星星几颗松树,很少很少。18、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上旬,朱某请其去“七里山”山场确认山界,到了山场后,其看见好多松原木堆放在山场上,还有新挖的山路,其确定这些被砍山场是属于朱某承包的“七里山”山场,因为其之前帮朱某守过此山场的毛竹。及证明事发后,其和傅某、杨某、蔡某、吴某乙及吴某乙还带了一个人去了“七里山”山场,在山岗上,吴某乙他们说:“这些被砍的山场是他们的”,其和杨某、蔡某说:“看水的倒向,水倒翁溪的山场就是翁溪的,水倒陈坊的山场就是万年村的”,其当时还说:“在山岗上看不清”,于是大家就下山到垅里看水的倒向,结果水是倒向陈坊万年山场的,这时,吴某乙他们就没有声音了。19、证人兰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初的一天,其和陈某在“七里山”山场锯树,有两个人对其和陈某说:“你们砍树的人不要把‘三十六湾’和‘七里山’山场的树搞混了,要分开来放”,当时其不知道这两个人是谁,后来傅某说:“这两个人是陈坊乡卖树给他的人”,这两个人到了好几次山场,有时会和傅某一起来。及证明其在“七里山”山场砍的全是松树。2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元宵节后,一个福建雷姓老板找到兰某丙,让他去山场吊树,后来兰某丙又叫其去山场,山场在太源乡苗民的上面,其和兰某丙负责将2012年就砍倒的松树用吊机吊下山。2013年5月下旬,山场的树基本吊完了,雷老板就让其和兰某丙到吊树山场隔岗挨着的山场砍松树,那个山场只有山岗上有松树,于是其和兰某丙就砍树了,期间,傅某和另外两个人到山场那个,傅某说:“这两个人是山主,树是他们的”,这两个人就说:“我们山场的树不要和那边山场(“三十六湾”山场)的树搞乱了”,其答道:“我们现在砍的树与头年砍的树是分开的,不会搞乱的”。后没过多久,有人上山说树砍错了。2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陈坊乡万年村“七里山”山场松木被砍现场情况。22、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油锯和柴刀情况。23、聂某提供的记工簿,证明龚某、兰某甲、兰某乙、聂某在“七里山”山场砍伐松木的天数情况。24、铅山县祥龙煤矿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8月6日张某乙经手卖给祥龙二矿松木1车计重9.31吨。25、铅山县深坑煤矿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张某乙经手卖给深坑煤矿松木1车计重8.78吨。26、铅山县港东金钢煤矿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张某乙经手卖给金刚煤矿松木7车计重67.56吨。27、铅山县祥龙五矿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在2013年8月7日用郭某和蔡某甲的车各拉了1车松木计重15.2吨。28、铅山县顺达煤矿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7月9日张某乙经手卖给顺达煤矿松木1车计重11吨。29、铅山县林业局木材运输证办证点出具的证明1份及雷某的记录本,证明被告人傅某用太源乡“三十六湾”山场的2047412号采伐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并用此运输证放行“七里山”山场砍伐下来的松木5车计重45.63吨,该5车松木全部用丁某的赣e×××××福田六轮汽车拉到被告人傅某木材加工厂。30、山场示意图、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陈坊乡万年村“七里山”山场被砍伐情况,及证明“七里山”山场伐区调查报告送达给傅某和朱某的事实。31、承包合同,证明吴某乙、吴某甲承包陈坊乡翁溪村六组集体所有的“里雷家”山场情况。32、铅山县林证字(2008)第0403068002号林权证和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证明吴某甲于2008年4月对“里雷家”山场办理林权证的事实及山场四至情况,山场面积为1241.9亩,主要树种是毛竹、阔叶混及杉木。33、委托书、林木采伐申请、林采设铅字(2012)第099号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江西省林业“育林基金”征收专用票据a、(2012)采字第204741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铅山县林证字(2006)第0501010057号林权证,证明被告人傅某对所承包的“三十六湾”山场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采伐面积为40亩,采伐蓄积为303.6立方米,出材量为197立方米,采伐剩余物为45立方米,采伐树种为松树。34、山林转包合同和铅山县林证字(2006)第0404080007号林权证,证明2006年10月23日,李某柱和朱某共同从杨某、余某处转包“七里山”山场的情况。35、关于陈坊乡翁溪村“里雷家”山场情况说明、地形图及公益林林农资金发放情况表,证明陈坊乡翁溪村“里雷家”山场2007年被划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山场,区划面积为1241.9亩,2007年至2013年已发放公益林林农补助资金共计83,828.25元。36、铅山县湖坊镇人民政府和铅山县湖坊镇中李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傅某一贯表现及其家境情况。3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系自首。38、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傅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七里山”山场的松树,数量巨大,并故意用“三十六湾”山场松树指标办放行走“七里山”山场的松树,但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七里山”山场松树的故意,故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而非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在卖主吴某甲、吴某乙指定的山场砍伐松树,并缴纳押金,因卖主指错山场造成其砍错山场松木,且在得知砍错山场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砍伐,并让“七里山”山场承包人将其砍伐后剩下的83.68吨运走卖掉,减少了山场承包人损失,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傅某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性质、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故对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未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瑾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玲本刑事判决书适用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15立方米或者幼树75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为75立方米或者幼树4000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