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梅某某,男,汉族。被告夏某某,女,汉族。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佘妮娜、人民陪审员邱才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相识,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甲。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7月7日,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梅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夏某某未答辩。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和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中岗乡民政办证明、巫溪县中岗乡榆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结婚证上梅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属误写;4、巫溪县中岗乡榆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夏某某在2012年7月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5、证人丁某某、毕某某、唐某某、包某某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夏某某3年没有回家;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相识,2006年8月3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甲。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在外务工发生纠纷,被告便出走,与原告及其家人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便独自出走,下落不明已两年多,且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梅某甲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梅某甲随原告梅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世红代理审判员 佘妮娜人民陪审员 邱才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