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山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山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2号原告上海山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海湾经济小区A区301号。法定代表人吴亮浩。委托代理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嘉彬,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长宏。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山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XXX号四方大厦1633室,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如因本合同的解释、履行等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上海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时,在合同中明确记载原告公司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沪闵路XXX号莲花国际广场1号楼902室”,该地址亦系原告的实际经营地,该地址系本市闵行区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