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乐传明,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乐传明、俞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并在电话中约好在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大桥十字路口处进行交易。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BS26**的红色本田轿车,行驶至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大桥十字路口处,在等待与徐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驾驶的车内中控台下方储物盒,以及驾驶室座位与副驾驶座位中间的扶手盒内,发现四袋白色颗粒状晶体疑似冰毒,经称重四袋白色颗粒状晶体重量为2.87克。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四袋白色颗粒状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其一贯表现良好,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目前被告人家中有两人患有癌症,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到其父亲患有重病,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电话中约好在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大桥十字路口处进行交易。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BS26**的红色本田轿车,行驶至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大桥十字路口处,在等待与徐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驾驶的车内中控台下方储物盒,以及驾驶室座位与副驾驶座位中间的扶手盒内,发现4袋白色颗粒状晶体疑似冰毒,经称重4袋白色颗粒状晶体重量为2.7克。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袋白色颗粒状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身份等基本事项。2、吸毒人员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吸毒人员徐某某辨认被告人孙某某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数量为2.7克。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情况。6、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牧原人民陪审员 毕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