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伟博通讯材料厂与无锡市众喜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伟博通讯材料厂,无锡市众喜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无锡市伟博通讯材料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泾新村(石村)。代表人龚志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江伟,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众喜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石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立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无锡市伟博通讯材料厂(以下简称伟博厂)诉被告无锡市众喜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博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江伟,被告众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博厂诉称:2014年7月8日,众喜公司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万元借款到期,众喜公司无力偿还。伟博厂作为众喜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借款50万元给众喜公司,众喜公司遂将银行贷款还清,并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伟博厂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7月底归还10万元,余款在半年内付清。事后,众喜公司未能归还上述款项。伟博厂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众喜公司立即支付伟博厂借款50万元。被告众喜公司辩称:众喜公司结欠伟博厂借款50万元属实,但众喜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众喜公司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万元借款到期,众喜公司无力偿还。伟博厂作为众喜公司的借款担保人,遂借款50万元给众喜公司用于归还上述银行贷款,众喜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龚志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本月底还款拾万元正,其余肆拾万元在6个月还清。现有周家各房产抵压和本厂设备抵压。房产权证号16××68号。”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实际系向伟博厂所借。借条出具后,众喜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伟博厂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回贷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众喜公司向伟博厂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众喜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众喜公司出具的借条,其应于2014年7月底归还伟博厂10万元,余款40万元应于6个月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伟博厂要求众喜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众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伟博厂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7470元,由众喜公司负担(伟博厂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众喜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众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伟博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杜 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