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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波胜、黄翠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胜,黄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徐波胜。原告黄翠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文娟。委托代理人涂志红,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波胜、黄翠明诉被告钱家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徐波胜、黄翠明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钱家豪的起诉。原告徐波胜、黄翠明及其委���代理人魏成伟,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胜、黄翠明诉称,2014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中路海景西路路口,驾驶人刘彦军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景西路路口左转时,遇钱家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徐某沿吴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因驾驶人刘彦军驾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两车发生接触,造成钱家豪、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驾驶人刘彦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钱家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原告徐波胜、黄翠明系死者徐某的父母,是赔偿权利人,且已与刘彦军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钱家豪是两轮摩托车驾驶人,��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驾驶人钱家豪赔偿原告徐波胜、黄翠明经济损失152,201元;2、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徐波胜、黄翠明300,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74,1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预留2万元用于钱家豪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驾驶人刘彦军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3、本案事故造成钱家豪受伤、徐某死亡,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份额;4、原告徐波胜、黄翠明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徐波胜、黄翠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徐波胜、黄翠明及死者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份、房产证、就读证明,证明原告徐波胜、黄翠明主体适格,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2、驾驶人刘彦军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钱家豪身份证,证明驾驶人刘彦军有合法驾驶资格、系鄂A×××××号车车主及钱家豪的身份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是保险人,是本案适格被告;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刘彦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钱家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支出的医疗费用;6、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徐某的死因,死者徐某已殡葬;7、《协议书》,证明原告徐波胜、黄翠明已与驾驶人刘彦军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再起诉驾驶人刘彦军,只起诉钱家豪和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徐波胜、黄翠明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司无关,对我司无约束力。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波胜、黄翠明提交的证据分析评价,对证据1,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实核算抢救死者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死者徐某,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武汉市吴家山第四中学高二学生,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生活;原告徐波胜、黄翠明,系死者徐某的父母。驾驶人刘彦军,有合法驾驶资格,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事发时,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驾驶人钱家豪,1998年10月9日出生,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事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2014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驾驶人刘彦军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吴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景西路路口左转弯时,遇驾驶人钱��豪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徐某(未带安全头盔),沿吴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驾驶人刘彦军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鄂A×××××号车右侧中部与向右侧倒地状态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钱家豪、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4日死亡。2014年9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东交认字(2014)第C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钱家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抢救,并于2014年9月18日转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治疗6天,于2014年9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徐波胜、黄翠明为抢救徐某支出抢救医疗��用计74,137.71元。2014年9月2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4)尸检字第10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死者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4年10月9日,原告徐波胜、黄翠明(乙方)与驾驶人刘彦军(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彦军赔偿原告徐波胜、黄翠明人民币180,000元,并协助原告徐波胜、黄翠明进行保险理赔诉讼,协议另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波胜、黄翠明的金额若超出26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徐波胜、黄翠明不向刘彦军返还。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波胜、黄翠明与钱家豪的法定代理人钱捍卫、曾友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钱家豪自愿放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求偿的权利,并承诺交强险和���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全部用于赔偿原告徐波胜、黄翠明;二、钱家豪自愿赔偿原告徐波胜、黄翠明经济损失30,000元,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徐波胜、黄翠明放弃向被告钱家豪主张权利,并撤回对被告钱家豪的起诉。原告徐波胜、黄翠明已撤回对钱家豪的起诉。另查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钱家豪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计120,752.56元。原告徐波胜、黄翠明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原告徐波胜、黄翠明与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死者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波胜、黄翠明在起诉前已与驾驶人刘彦军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依约履行完毕,原告徐波胜、黄翠明放弃向驾驶人刘彦军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中,原告徐波胜、黄翠明与驾驶人钱家豪的法定代理人钱捍卫、曾友华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钱家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作为鄂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事故另一伤者钱家豪已明确放弃向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主张权利,并承诺将鄂A×××××号车辆保险赔偿份额赔付给原告徐波胜、黄翠明,本院准许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全部用于原告徐波胜、黄翠明理赔。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及金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徐某随其父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住、读书,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徐波胜、黄翠明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护理费诉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及徐某实际住院天数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处理。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徐波胜、黄翠明的亲属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4,137.65元(依原告徐波胜、黄翠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427.50元(26,008元/���÷365天×6天),交通费确认6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确认30,000元,以上共计582,195.15元。对原告徐波胜、黄翠明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582,195.15元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波胜、黄翠明计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计462,195.15元,按照7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波胜、黄翠明计200,000元;被告人保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共计向原告徐波胜、黄翠明赔付保险金计3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波胜、黄翠明保险金计人民币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波胜、黄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徐波胜、黄翠明已交���),由原告徐波胜、黄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7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