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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马金山与 芮红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山,芮红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41号原告:马金山,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广华,男,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596。被告:芮红光,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947879。原告马金山诉被告芮红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华,被告芮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山诉称:2014年3月28日8时5分,被告芮红光驾驶牌号为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魏岗至牛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岗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马金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34160232014033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芮红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除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外,其他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29.5元、误工费9987元、护理费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113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6129.50元。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两轮电动车车损为70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芮红光辩称: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负40%责任,其他损失被告愿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芮红光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芮红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请求法庭在事故认定的基础上进行责任承担量化时,应当综合考虑本事故发生的直接起因及损害过程,不能仅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为由,就认定机动车负担80%的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当参照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医疗保险之外的不合理用药进行甄别;对证据5有异议,休息期评定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损失过高。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8日8时5分,被告芮红光驾驶牌号为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魏岗至牛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岗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马金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34160232014033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芮红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6129.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被告芮红光驾驶的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置交强险。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2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金山发生车祸致右侧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左尺鹰嘴骨折、左外踝骨折,遗留一定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级别。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予以赔偿。芮红光由于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6129.50元、误工费9987元(66.58元/天×150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660元(3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20年×8098元×10%)、车辆损失费70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4131.7元。根据原告马金山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所诉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芮红光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937.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87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0489.5元,因被告芮红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芮红光承担80%即40391.6元。原告共应得赔偿金910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山各项损失91033.8元。二、驳回原告马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金山负担72元;由被告芮红光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洲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