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3-20
案件名称
谢树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树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余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树华,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村委会委员,家住大余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昌红、廖小华,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树华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因被告人谢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树华及其辩护人廖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大余县政府开始对垃圾填埋场项目实施征地,该项目涉及新民村部分农户的土地,新民村委会成立的工作组指派被告人谢树华协助南安镇政府开展征地工作。期间,林站工作人员测算谢树华的林地征收面积是43.04亩,误将原荡坪生产三队集体所有的2.34亩“枫树垅”耕地计算为谢树华的征地面积。谢树华明知此情况后未提出异议,还向村书记提出被征收的“枫树垅”在自己的林权证范围内,估算面积有3.8亩,应按耕地征收标准补偿。骗取工作组同意后,谢树华的被征地面积调整为林地39.24亩、耕地3.8亩上报到南安镇政府。同年11月,南安镇财政所将543554元征地补偿款汇入谢树华账户,谢树华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101959元。2014年2月,谢树华接受县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贪污罪行,并退缴了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树华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树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①谢树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101959元征地补偿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②谢树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计算犯罪数额时应核减3.8亩林地补偿款;③谢树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在3年以下量刑,同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大余县人民政府为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征收老石坑部分土地,补偿标准为林地1.085万元/亩、耕地3.1万元/亩。因该项目涉及新民村部分农户的土地,新民村村委会成立了工作组,指派被告人谢树华协助南安镇人民政府开展征地工作。根据南安镇林站测算,谢树华位于荡坪“长埂山南边”的部分林地被征收面积为43.04亩,其中包含与之相邻的所有权属原荡坪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的2.34亩“枫树垅”耕地。谢树华明知此情况,没有提出异议,还向新民村征地工作组提出被征收的“枫树垅”耕地包含在自己的林权证范围内,估算面积为3.8亩,要求按耕地征收标准进行补偿。工作组同意后,将谢树华的征地面积调整为林地39.24亩、耕地3.8亩,上报至镇政府。同年11月1日,南安镇财政所将543554元征地补偿款汇入谢树华的银行账户,谢树华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101959元[543554元-(43.04亩-2.34亩)×10850元/亩]。2014年2月,谢树华在接受大余县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所得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移送函、证明材料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群众反映新民村有关问题的信访件时,谢树华主动交代了侵吞原荡坪生产队集体所有的3.8亩耕地征地补偿款117800元,并退缴了赃款。2、大余县人民政府报告单及相关文件,证明县政府为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征用老石坑土地的事实及相关补偿标准。3、聘书、当选证书及工作人员分工,证明谢树华于2003年12月30日、2006年1月10日被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聘为荡坪片片长,2008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9日当选为南安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委员。4、证人方某(南安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新民片片长)、胡某1(新民村书记)和钟某1(新民村妇女主任)的证言,证明新民村委会为了协助政府征地工作成立了工作组,指派谢树华具体负责,确认被征地位置、面积并予上报为其主要职责。5、证人赖某、阳某1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垃圾填埋场在荡坪片被征地的农户。征地过程中,镇和村的干部只有谢树华一人到他们家联系征地的事情。6、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证,证明谢树华坐落于新民村荡坪“长埂山南边”的林地面积为117.9亩,不包含农田。7、土地丈量表、新民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钟某2(原荡坪村书记)、谢某(原荡坪村第三生产队会计)的证言,证明“枫树栊”耕地面积2.34亩,系全组村民所有。8、垃圾填埋场规划图、林某及证人徐某(梅某站技术员)的证言,证明谢树华被征用的43.03亩林地,包含了“枫树垅”2.34亩耕地面积。9、证人胡某1(新民村村委会书记)的证言,证明在征地过程中,谢树华提出自己的林权证包括了“枫树垅”这块耕地,现在被征用,要求按照耕地进行补偿。2011年某天,大家到“枫树垅”确认了这块被征用土地是耕地,当时没有丈量面积,谢树华估算面积为3.8亩后,由他填写了征收土地登记表。这块地实际是原荡坪第三生产队的土地,因地方偏远,没农户去耕种。他曾对谢树华说,如以后村民对此提出异议,要谢树华把钱拿出来,谢树华同意了。10、征收土地登记表、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偿款领取表,证明谢树华在上述材料上签字。11、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土地征收支付明细表及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谢树华领取39.24亩林地补偿款425754元、3.8亩耕地补偿款117800元,共计543554元。12、被告人谢树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供述,最早林权证登记是估算面积,他的是26亩。2005-2006年林改是用航拍图测算面积,他林权证上的山林面积是117亩,从航拍的卡图上看,原荡坪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耕地在其航拍卡图范围内,他没和其他人提起。2011年,县政府在建设垃圾填埋场时,征用了新民村和花园村的土地,新民村这块由他负责协助县、镇开展征地工作,工作职责包括确认被征地农户、协助做被征地农户的思想工作和告知征收面积。新民村的征地范围主要是山林,有一块是耕地(即他林权证范围内的那块)。新民村被征地的农户有赖某、曾某、阳某2和他本人。征地面积是镇林站通过航拍卡图计算得出的。他的征地面积是43.04亩(包括了那块耕地),因耕地的补偿标准更高,他向工作人员提出该部分要按耕地标准给予补偿。镇里派人(其中有名叫“波波”的林站工作人员)和他一起到现场确认时,他估算耕地面积为3.8亩,镇里的人同意了他提出的面积。这样他被征林地面积就变更为39.24亩,补偿金额425754元;耕地面积3.8亩,补偿金额117800元。他在征收土地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了征地金额及面积。后来镇财政所将上述款项打入了他的账户。由于垃圾填埋场的项目至今未开工,荡坪第三生产队的大部分村民不知道该块耕地被征用了。13、非税收入票据,证明谢树华在纪委对其调查时退缴赃款117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谢树华不具备贪污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谢树华系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新民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确认被征地农户、做征地农户思想工作、确认被征地位置面积等工作,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谢树华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谢树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101959元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根据谢树华在庭审时的供述,其在征地时的工作之一就是让征地农户确认《征收土地登记表》中的被征地面积是否错误。而谢树华既是协助政府征地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被征地对象,在得知其本人被征收的43.04亩林地面积包含集体所有的“枫树垅”耕地后,故意将其隐瞒,谎称林权证已包括此耕地,骗取工作组同意后,将征地面积变更为林地39.24亩、耕地3.8亩,从中非法占有了非他所有的部分补偿款,如果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难以得逞。因此,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树华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产10195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谢树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树华具有自首情节,且在犯罪后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树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谢树华向纪检监察机关所退赃款人民币10195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邹隆春审 判 员 钟 琍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