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秀明与北京正华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明,北京正华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华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秀府南路19号院1号楼101。法定代表人施利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北京正华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李秀明因与被告北京正华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永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秀明于2011年8月9日与正华永欣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预测套内建筑面积88.92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5748元,总价款2289512元。李秀明交纳首付款698512元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2013年12月经法院调解,李秀明将剩余房款160万元支付正华永欣公司,正华永欣公司将商品房交付李秀明。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实测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88.7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最终总价应为2285135元,正华永欣公司应退回李秀明4377元。现李秀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正华永欣公司退还李秀明4377元;2、诉讼费由正华永欣公司承担。正华永欣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秀明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双方已法院调解,并领取民事调解书,约定就涉诉房屋不得再有纠纷。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承诺不再对房屋预测面积和实测面积差异问题追究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秀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李秀明与正华永欣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本市石景山区×#住宅楼1层3单元-102号房屋,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88.92平方米,每平方米25748元。2014年1月7日,李秀明(乙方)与正华永欣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9日共同签署合同编号为×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乙方自愿购买隆恩家园项目石景山区×住宅项目号商品房,经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房号为石景山区×楼3单元102,根据合同约定,现双方就该商品房预售与实测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所产生的款项差额达成以下协议:一、房屋预售建筑面积105.11平方米,预售套内建筑面积88.92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6.19平方米,经实测,实测建筑面积为105.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8.75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6.6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最终房屋总价为¥2285135元……同时双方承诺不再因房屋预测面积和实测面积的差异问题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二、乙方涉及到的相关税费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最终房屋总价进行缴纳。三、本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补充,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相关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房屋权属部门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庭审中,李秀明陈述:本人对《补充协议》的理解是预测面积和实测面积发生变化,原为88.92平方米,实测为88.75平方米,本人不再追究面积是否准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虽然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与预售套内建筑面积存在差异,但李秀明已与正华永欣公司达成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承诺不再因房屋预测面积和实测面积的差异问题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故李秀明已经处分、放弃了追究正华永欣公司因面积差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法院对李秀明要求退还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李秀明对《补充协议》的理解不符合合同文义内容及常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法律责任已经包括了退款、违约赔偿等,故法院对李秀明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明的诉讼请求。李秀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补充协议》约定不清,没有明确说明多支付的购房款4377元不予退还。正华永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现双方就该商品房预售与实测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所产生的款项差额达成以下协议”,从该文字表述可以看出,该《补充协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面积误差所产生的款项差额问题,但李秀明在该协议中并未提出退还面积误差款项差额,且同意“不再因房屋预测面积和实测面积的差异问题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该《补充协议》约定明确、不存在误解或歧义,李秀明应当受该协议约束。现在李秀明又在本案中要求退还面积误差款项差额,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秀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秀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秀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索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