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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阮克妃与黄美招、周盛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阮克妃;黄美招;周盛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阮克妃,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基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美招,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盛松,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阮克妃与被告黄美招、周盛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克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招、周盛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克妃诉称,被告黄美招以投资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币种,下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周盛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美招、周盛松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美招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阮克妃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周盛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黄美招、周盛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黄美招向原告阮克妃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周盛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美招尚欠原告阮克妃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盛松对被告黄美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黄美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美招、周盛松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阮克妃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盛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美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黄美招、周盛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彩霞代理审判员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游玉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巧梨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