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吴寿国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倪哉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国,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倪哉林,吴春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2199号原告:吴寿国,浙江佳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哉林,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春霞。原告吴寿国为与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倪哉林、吴春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国的委托代理人吕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梯梯公司、倪哉林、吴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国以被告梯梯公司、倪哉林、吴春霞等人为吴勇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等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造成原告支付二审律师费为由,诉请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0万元。被告梯梯公司、倪哉林、吴春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勇、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公司)、黄照青及被告梯梯公司、倪哉林、吴春霞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吴勇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由国际工程公司、黄照青及被告梯梯公司、倪哉林、吴春霞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对吴勇所享受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同日,吴勇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指定将借款汇入国际工程公司账户。2013年1月24日,原告将2000万元汇入被告国际工程公司账户,国际工程公司出具给原告一份收据。借款后,吴勇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吴勇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勇归还原告吴寿国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39.30万元,国际工程公司、黄照青及被告梯梯公司、倪哉林、吴春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梯梯公司、倪哉林、吴春霞不服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为此又支付律师费20万元。2014年9月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甬象商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司业务现金解款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被告为借款人吴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人民币借款合同》载明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原告对被告吴勇所享受的全部债权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三被告提起上诉,造成原告支出二审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未超出《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梯梯公司、倪哉林、吴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倪哉林、吴春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寿国律师费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倪哉林、吴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