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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朱家桂与张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桂,张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朱家桂,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龙,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玉柱,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章庆,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家桂与被告张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桂及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张玉柱的委托代理人章庆、强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远农机综合大市场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朱家桂在定远县经营海源瓦厂,被告张玉柱承建定远县农机大市场从原告处赊购工程材料,价款为18930元,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欠18930元。后经催要,被告付款10000元。被告当庭提出原告的诉请超出二年诉讼时效,因该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根据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故原告朱家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9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朱家桂货款8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永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