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乳山市福强水产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顺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乳山市午极镇午极村路段时,撞在路灯杆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孔某、杨某乙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