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勇兵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勇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勇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干林,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荣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19号(阳光世纪天洁东路16-17号)。负责人郭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俊,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孔勇兵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干林,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孔勇兵于2014年3月3日交付给被告交强险保险费1560元,综合险保险费6558.31元,为赣09/446**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3日,原告驾驶赣09/446**货车在雄鹰大道上行驶,因躲避前方路面大坑,紧急向右打方向,但车体因为惯性侧翻,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在及时受理报案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对事故进行了查勘。赣09/446**货车在鹰潭市月湖区骏辉汽车生活美容馆维修,花去材料及维修费共计24000元。另查明,《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处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虽然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未做出认定,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告中心支公司也派人到现场勘查拍照。故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未发生碰撞及刮碰,同时没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该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不在保险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主要是车辆超重造成的,按照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相关规定,对于其车辆损失,我司不予赔偿,但被告中心支公司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心支公司及时受理了原告的事故报告,且在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进行了查勘,并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定损,不存在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单方进行维修而产生的销货清单、维修费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不能真实反映该车的实际车损。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被告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作为财产损失的赔付理算依据,即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968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存在施救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勇兵车辆修理费9685元。并汇入原告孔勇兵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四海支行,账号为62×××5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孔勇兵已预交),由原告孔勇兵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孔勇兵上诉称:事故车辆在鹰潭市月湖区骏辉汽车生活美容馆,花去材料及维修费共计24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全部赔偿。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定损单作出判决严重偏向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2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以定损金额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孔勇兵主张为24000元,并提供了鹰潭市月湖区骏辉汽车生活美容馆出具的销货清单、材料及维修费发票进行证明。中心支公司主张为9685元,并提供了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就采信哪一方主张的问题,一是孔勇兵将事故车辆放在鹰潭市月湖区骏辉汽车生活美容馆维修是与中心支公司查勘员协商后共同作出的决定,二是孔勇兵与中心支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定损依据,三是定损单系中心支公司单方出具,四是孔勇兵提供了第三方开具的正规发票,五是中心支公司称24000元中含有修理本次事故之外的损失,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综合以上几点,事故车辆的损失以孔勇兵提供的发票为准更为合理。综上,上诉人孔勇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孔勇兵车辆修理费24000元。并汇入上诉人孔勇兵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四海支行,账号为62×××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以上合计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