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漳州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沈庆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漳州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珍,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被告沈庆贤,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漳州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庆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9112.5元。为此被告出具一张《客户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后双方又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摘要):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630元,被告应分四次偿还原告。2、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归还原告31852元,尚欠货款60778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778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12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客户欠款凭证及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78元及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欠款凭证,记载(摘要):被告尚欠原告99112.5元,欠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逾期未支付,原告有权按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饲料欠款还款协议,约定(摘要):1、被告尚欠原告账面欠款99112.5元,扣除折扣后,被告尚欠原告92630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3年12月偿还原告32630元。2、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被告只偿还原告货款31852元,尚欠货款6077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饲料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2012年1月13日的客户欠款凭证的重新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60778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庆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778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被告沈庆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朱俊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吴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